(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圣伟与被上诉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圣伟,男,汉族,1980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利锋,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阳逻经济开发区阳发路特*号。法定代表人:钱菊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琳,该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委托代理人:陈剑华,该公司法务专员。上诉人陈圣伟因与被上诉人武汉重冶阳逻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逻重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14)鄂新洲民商初字第00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圣伟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圣伟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阳逻重机公司任采购部部长。因阳逻重机公司未与陈圣伟签订劳动合同,未为陈圣伟缴纳社会保险,未向陈圣伟按时发放工资和支付加班费,故陈圣伟于2014年4月29日向阳逻重机公司人力资源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于次日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4年5月l4日,陈圣伟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被驳。为此起诉请求判令由阳逻重机公司支付陈圣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1.88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双倍工资差额24760.70元、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4月30日加班费4298.40元及赔偿金4298.4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8596.80元。阳逻重机公司原审辩称,2014年4月29日陈圣伟递交个人离职申明,主动提出终止劳动合同,截止2014年6月阳逻重机公司已发放陈圣伟的全部工资,因此阳逻重机公司并不拖欠陈圣伟工资,其经济补偿金请求没有依据。陈圣伟于2013年2月14日入职武汉重冶机械成套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冶集团公司),并签订了为期3年劳动合同,重冶集团公司与阳逻重机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2013年10月21日陈圣伟借调至阳逻重机公司处工作,陈圣伟接受了借调并已在阳逻重机公司处工作了6个多月,因此阳逻重机公司没理由向陈圣伟支付双倍工资。陈圣伟所述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法院公正判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4日陈圣伟入职重冶集团公司,并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重冶集团公司聘用陈圣伟从事接待办主任职务,基本工资1100元,固定加班工资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因工作需要,每周六需加班,陈圣伟工资已包含固定加班工资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陈圣伟担任重冶集团公司驻阳逻培训管理中心付主任(高管)职务。因重冶集团公司是阳逻重机公司的总公司,2013年10月18日重冶集团公司发出编号20131005调动通知函,内容为:“集团公司培训管理中心、阳逻重机公司:经集团公司和阳逻重机公司领导研究,同意陈圣伟从集团公司驻阳逻培训管理中心借调至阳逻重机公司模具事业部采购部工作,借调时问从2013年10月2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3年10月工资由集团公司编制发放,11月份起由阳逻重机公司代为编制发放,年底与集团公司结算,社保辖地不变,接到本函后,双方人资部门请严格按照内部借调手续办理,特此通知。重冶集团公司,2013年10月18日。”之后,重冶集团公司办理了员工调动审批表,调陈圣伟到阳逻重机公司处上班任采购部长之职,其工资发放方式是下月发上月工资。2014年4月29日,陈圣伟以阳逻重机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4年5月14日向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71.88元、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4760.70元、加班费4298.40元及赔偿金4298.4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8596.80元。武汉市新洲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陈圣伟的仲裁请求。原审另查明:阳逻重机公司已将陈圣伟工资发放至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阳逻重机公司因生产的急需,资金紧张原因延误发放工资,已经该单位工会同意,并已张帖公示。原审法院认为:陈圣伟与重冶集团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陈圣伟因工作需要从重冶集团公司调入阳逻重机公司处工作系上、下级之间正常调动,有内部调动审批手续,符合公司管理制度,陈圣伟应服从调配。陈圣伟到阳逻重机公司处工作应视为其与重冶集团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的继续履行,无须再另行签订劳动合同,故陈圣伟认为阳逻重机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理由不成立,其请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关于陈圣伟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本案系陈圣伟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阳逻重机公司并无过错,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因劳动合同中已约定陈圣伟工资已包含固定加班工资,且陈圣伟未举证有其它加班情况,故陈圣伟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不予支持。阳逻重机公司因生产困难,资金紧张,经工会同意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符合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且陈圣伟也按期领取了工资,阳逻重机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形,故陈圣伟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圣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陈圣伟不服原审判决,其上诉认为重冶集团公司和阳逻重机公司是两个分别独立存在的法人单位,故陈圣伟在由重冶集团公司调入阳逻重机公司后,阳逻重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与陈圣伟签订劳动合同。为此,陈圣伟提起诉讼的事实和理由成立,其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错误,二审应予改判。阳逻重机公司对陈圣伟的上诉认为应依法予以驳回。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圣伟入职重冶集团公司后,双方即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陈圣伟正是基于同重冶集团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方才由重冶集团公司根据需要同意并决定调其至下属的阳逻重机公司工作。阳逻重机公司虽然具有独立用人的法人主体资格,但鉴于陈圣伟的调入属于系统内正常异动,而且重冶集团公司也并没有因此而终止或解除与陈圣伟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种情况下,阳逻重机公司作为下级单位,执行和服从重冶集团公司的人事决定及管理,其行为不存在过错,对于是否应与陈圣伟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更没有主观上的恶意。陈圣伟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条款之制订的精神原则及出发点,故陈圣伟的该两项诉请不予支持。因陈圣伟对于其是否存在加班及加班工资是否未付的事实未有充分的举证证据,故不予采信,其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加班费及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阳逻重机公司因经营及资金困难,其经工会同意延期发放职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陈圣伟以此要求阳逻重机公司支付延迟发放工资的赔偿金应不予支持。综上,陈圣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继伟审 判 员 晏幼峰代理审判员 胡 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琪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