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4-26
案件名称
周庆杰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周庆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庆杰,男,1990年10月1日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织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被告人周庆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3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庆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经提审上诉人周庆杰,认为不需要开庭,依法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周庆杰伙同他人到富源县,将王某的的价值人民币7630元苹果五代手机一部和苹果四代手机一部及数码相机、烟酒等物品盗走;2013年8月9日,被告人周庆杰伙同他人到麒麟区中天嘉园C幢1302室,将胡某价值人民币4992元的苹果一代手机一部和女式提包一个盗走;2013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人周庆杰伙同他人到麒麟区“贵隆”寄售行门口,盗走白色迅龙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8元。上述事实有接受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价鉴定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受害人陈述、同案犯供述及被告人周庆杰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根据查明的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庆杰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周庆杰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庆杰认为量刑过重,提出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认定与一审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庆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鉴于上诉人周庆杰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周庆杰认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以采纳。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钟审判员 邓义审判员 柏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