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城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城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齐某,女被告夏某,男原告齐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4日双方在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生女孩夏XX。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婆媳之间矛盾也较突出。现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15万元,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5万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为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被告辩称,其同意离婚;孩子出生后由于缺氧致病,至今仍在治疗中,照管及所有的花销都是其在承担,孩子由其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楼房属其婚前财产,不应分割。被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有:1、收款收据,证明孩子随被告生活。2、出生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夏钰岚出生及患病治疗情况。当庭出示的证据经质证后,原、被告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24日双方在庆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7月2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14年5月15日生女孩夏XX,孩子出生后患有“脑性瘫痪”。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6月14日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在外租房居住,现双方分居生活。另查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2016元,被告月工资收入为2326元,位于庆城县北区龙凤苑E栋3单元502室楼房一套属被告婚前所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仓促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对孩子抚养,因孩子出生后患有疾病,至今由被告照顾治疗,对孩子生活情况熟悉,故孩子适合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康复独立生活;原告所诉精神损失费5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楼房属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齐某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孩子夏XX随被告夏某生活,原告于2015年起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7250元,至孩子康复独立生活止,孩子独立生活后随父随母由其自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则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 判 长 岳世飞审 判 员 王双平人民陪审员 贺 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旭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