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洞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陈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洞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洞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务工,住浙江省洞头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洞头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洞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洞头县大门镇朝阳街驶往潭头村方向,车辆途经大门镇振兴东路482号前路段时,与对向由朱某驾驶的浙江牌人力三轮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朱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陈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程度;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温州市汽车工程学会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社会主义法制,维护公共安全,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乐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倪琼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