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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楚德与曾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楚德,曾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4595号原告陈楚德。委托代理人扶招兵,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炎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政,湖南方顺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楚德诉被告曾炎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沈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楚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扶招兵,被告曾炎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楚德诉称:2014年7月30日18时,在长沙市开福区栖凤路二环线桥下,发生了被告曾炎兵驾驶的湘A×××××号机动车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左下肢等处受伤,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后经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曾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曾炎兵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误工费191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2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500元,电动车损失800元,以上共计118042.8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曾炎兵辩称:被告垫付了1096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费、诉讼费、医保外用药不予承担;原告部分诉求过高,缺乏法律支持,请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曾炎兵驾驶湘A×××××号小轿车沿栖凤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陈楚德驾驶电动车沿栖凤路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甲所驾车右部与乙所驾车前部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陈楚德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出具长公交开(2014)第0359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炎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8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5天,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共计花费了医药费19528元,其中原告支出了18563元,被告曾炎兵支付了965元。被告曾炎兵另行支付了原告10000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原告均由其妻子刘伟玲进行护理。2014年11月18日,受原告委托,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湘文成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F1-11-1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楚德其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伤后护理60日(含二期手术时间);建议后续治疗费10000元整。原告花费了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曾炎兵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按15%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陈述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电动车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800元,并提供了一张修理费发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证明、租房合同、工作牌、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自2010年2月起在长沙市内居住并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又查,原告二子陈小甲、陈小乙均出生于1998年3月7日,由原告及原告的妻子抚养。原告母亲彭某出生于1957年12月17日,无生活来源,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子女三人。原告的儿子及母亲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再查,肇事车辆湘A×××××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保险金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购买了不计免赔),该车的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户口簿、投保单、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一、赔偿责任的承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长公交开(2014)第0359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的结论均无异议,其认定被告曾炎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划分应作为本次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确定如下:1、医疗费19528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了18563元、被告曾炎兵支付了965元。该项费用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2、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1000元。原告诉请2000元,根据原告住院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超过诉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原告诉请15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15天=4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5679元。原告诉请6000元,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中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并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期限对护理费进行计算,为34550元÷365天×60天=5679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10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7、误工费14761元。原告诉请19124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装饰装修行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年平均收入,故本院参照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建筑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为29932元÷365天×180天=14761元,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9、残疾赔偿金46828元。从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及社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知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长沙市,故本院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的标准,结合原告的十级伤残、年龄进行计算,为23414元×20年×10%=46828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5728元。原告诉请5728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的三个被抚养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大儿子、小儿子、母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分别为:660.9元(6609×2×10%÷2)、660.9元(6609×2×10%÷2)、4406元(6609×20×10%÷3),以上共计5728元。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11、车辆修理费800元,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修理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2、鉴定费1500元。该项费用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原告陈楚德的损失共计111774元,其中第1、2、3、4项共计309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剩余的损失中医保外用药为2929元(19528×15%)由被告曾炎兵承担,保险公司在三责险范围内承担18049元(20978-2929);第5、6、7、8、9、10项,共计7849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78496元;第11项车辆修理费8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800元;第12项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曾炎兵承担。综上,因被告曾炎兵已经赔付原告10965元,故原告还需获得的赔偿为100809元,该笔费用由保险公司支付,因被告曾炎兵多支付了6536元(10965-4429),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退还曾炎兵6536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陈楚德各项损失共计100809元;二、驳回原告陈楚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5元,由被告曾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沈 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