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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漳州益昌五金有限公司与龙海东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漳州益昌五金有限公司,龙海东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558号原告漳州益昌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表人简茂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彩玲,女。被告龙海东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角美镇。法定代表人黄艺辉。原告漳州益昌五金有限公司(下称益昌公司)与被告龙海东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东昌金属制品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毓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彩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昌金属制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昌公司诉称,由于工作人员失误,原告益昌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8月29日和9月29日三次汇款18285.35元、7137.92元和5840元,合计31236.27元,误汇入被告东昌金属制品公司账户。事后,益昌公司发现和被告公司没有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向被告催还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1263.27元。被告东昌金属制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益昌公司与案外人漳州市东昌塑包有限公司(下称东昌塑包公司)存在买卖关系,2014年1月5日、4月10日及5月10日,原告与东昌塑包公司对账,原告欠东昌塑包公司18285.35元;6月20日及30日对账,原告欠东昌塑包公司7137.92元;8月10日对账,原告欠东昌塑包公司5840元,东昌塑包公司据此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原告,但原告在2014年7月31日、8月29日、9月29日将上述三笔款项合计31263.27元,通过兴业银行汇入被告在兴业银行漳州角美支行的账号。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款项,被告拒不返还。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供的1、对账单;2、增值税发票;3、电子银行业务回单。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和举证以证明其收取的本案讼争款项具有合法根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将讼争款项返还原告。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海东昌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漳州益昌五金有限公司31263.27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元减半为29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毓彬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伟鹏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