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07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韩利与李保忠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李保忠,梁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742号原告韩利,男,1982年1月26日出生。被告李保忠,男,1978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梁超,男,1988年8月26日出生。原告韩利与被告李保忠、梁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云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忠、梁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利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朋友委托租赁房屋的名义跟我就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融科香雪兰溪15号楼901室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19日,租金每月2500元,押金2500元。2014年7月20日,双方续订一年合同约定房租每月2400元,半年付,押金2400元,卫生费300元。7月29日,被告要求涨房租,经协商双方同意将房租调整至每月2600元。合同签订后,我支付了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半年的房租及卫生费共计14600元,并于7月29日补交涨价前后的房租及押金差额1400元。2014年8月,房主出现,称与被告租赁合同已到期,要求收房。2014年10月底,房主向法院起诉,要求我腾退房屋,后法院判决我腾退房屋给房主,但我要求被告退还房租,却被拒绝。现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我房租2600元、押金2600元、卫生费150元,赔偿网费损失400元,共计57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保忠、梁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原告韩利(乙方)与被告李保忠(甲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租赁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xx15号楼1单元901,建筑面积89平方米。房屋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共计12个月。合同约定租金每月2400元,租金共计28800元,押金2400元,租赁期限内物业取暖费由甲方承担。庭审中,韩利诉称,其已按每月2600元标准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的房屋租金及押金2600元,且按每年300元的标准支付卫生费300元,并支付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网费共计1080元。因法院判决韩利需向房屋所有权人腾退房屋,其已于2014年12月29日将房屋交给房屋所有权人。故要求李保忠、被告梁超退还剩余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韩利提供与房屋所有权人交接手续、李保忠及梁超收取费用收据、交纳网费收据及(2014)通民初字第16623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收条、房屋租赁合同、收据、(2014)通民初字第166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李保忠与原告韩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法院判决韩利需将涉案房屋交付房屋所有权人,且韩利亦于2014年12月29日将房屋交付,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此,韩利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要求李保忠退还剩余房租、卫生费、网费及押金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过高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超亦收取上述租金、押金等费用,且经合法传唤未到庭陈述其与李保忠的关系,故应与李保宝承担给付上述费用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韩利与被告李保忠于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保忠、梁超退还原告韩利租金、押金、卫生费及网费共计四千九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原告韩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保忠、梁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云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郝东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