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永商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李果与卢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87号原告:李果,1974年1月25日出。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卢龙水。委托代理人:应美群。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果与被告卢龙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果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卢龙水的委托代理人应美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果起诉称:原告系“义乌市红果塑料包装材料厂”经营者。被告多次向原告订购包装膜,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0194.15元未付。请求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194.15元,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损失至全部履行之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卢龙水答辩称:双方交易往来属实,实际欠款是20155.27元,因为原告方提供的塑料膜胶水不匀,质量不好,导致被告方被其他客户索赔,在货款中应当予以扣除。原告李果对上述欠款予以认定,并将诉讼标的相应变更为20155.27元。原告李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卢龙水的人口信息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情况。2、送货单13份,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货物往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卢龙水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卢龙水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塑料膜原物一片,用以证明原告提供的塑料膜上有沙孔、胶水不匀,导致被告方被客户索赔,要求扣除货款10000元的事实。原告李果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该物是原告所送的货物,原告方提供的货物是没有质量问题的。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难于确认,且原告不予认可;另被告提出2011年8月3日的送货单中载明扣款860元,可以证明原告货物的质量存在问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该扣除是其他原因而扣除的。而且其他的送货单单均未再记载扣款情况,故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造成了10000元的损失,故本院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义乌市红果塑料包装材料厂”经营者。原、被告存在包装膜交易,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155.27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李果与被告卢龙水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龙水支付原告李果货款人民币20155.2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是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预收277元),由被告卢龙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应安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