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皇酒店用品厂与张伯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皇酒店用品厂,张伯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皇酒店用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经营者:翁英良。委托代理人:徐健钦,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英,女,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常宁市。委托代理人:胡青,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皇酒店用品厂(以下简称鑫皇酒店用品厂)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皇酒店用品厂在原审诉请判决:确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鑫皇酒店用品厂为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翁英良,经营范围为加工、制造、销售:酒店用品、五金制品。核准登记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杨某于2013年5月28日在广州市白云区鸦岗大道黄金围对出路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3年6月3日死亡,张伯英为杨某的配偶。2014年3月13日,张伯英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白云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自2013年3月份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9日,白云区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穗云劳人仲案字(2014)5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作出后,鑫皇酒店用品厂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鑫皇酒店用品厂提交了张伯英在仲裁阶段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一份,拟证实张伯英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张伯英不予确认,其认为该证据足以证实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等证据,拟证实杨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因伤势严重,治疗无效死亡;2.通话录音以及文字记载,显示2013年5月28日张秋凤与翁英良、张新文在石井医院沟通杨某交通事故以及工资支付问题;2013年7月17日,张秋凤与翁英良协商面谈的问题;2013年7月30日,何英剑(自称是杨某的亲戚)与号码为“186××××6909”的人(张伯英主张其为鑫皇酒店用品厂主管招工的负责人)沟通杨某的交通事故和工作年限问题;2013年7月31日、2013年8月3日、2013年8月5日何英剑与翁英良沟通杨某交通事故、工资、捐款以及工作年限等事宜;上述电话录音中双方均未否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之间的劳动关系;3.视频资料,显示在一个有“坚美”字样的生产车间,一名男子(张伯英主张是鑫皇酒店用品厂的负责人翁英良)向旁边的女子(张伯英主张是张春艳)介绍打磨工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以及使用过的打磨工具;4.电话费充值发票三张以及手机通讯记录单,显示“139××××5498”号码使用人为翁英良;“186××××6909”号码使用人是常小平(张伯英主张常小平为鑫皇酒店用品厂的管理人员);“186××××3466”号码使用人是何英剑;2013年7月17日18时03分“132××××4878”(张伯英主张是张秋凤的手机号码)号码与“139××××5498”(翁英良)号码进行了通话;2013年7月30日15时32分“186××××3466”(何英剑)号码与“186××××6909”(常小平)号码进行了通话;2013年7月30日15时40分,2013年7月31日11时19分、2013年8月5日10时02分,“186××××3466”(何英剑)号码与“139××××5498”(翁英良)号码分别进行了三次通话;5.招聘广告照片,内容为“高新诚聘,本五金厂因业务扩大生产现招以下员工:1.氩弧焊工3名;2.板金工3名;3.冲压工4名;4.打磨工4名……电话:186××××6909、020861××××9;地址:石井鸦岗村十一社工业园c3栋(广州坚美酒店用品厂)”;6.张秋凤、胡治纲、张春燕、张新富、崔兵铃的证言,其中张秋凤、胡治纲、张新富的证词拟证实事发后翁英良和其亲属到医院看望杨某并带去工资、员工捐款以及有电视台播放杨某交通事故的事实;张春燕、崔兵铃的证词拟证实其和张秋凤等人前往鑫皇酒店用品厂了解杨某的工作情况,翁英良确认杨某从事打磨工工作的事实;其中张秋凤、张春燕、张新富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作证,胡治纲、崔兵铃、张秋凤在诉讼中出庭作证;7.器官捐献证书,拟证实杨某的部分器官捐献给广东省红十字会的事实;8、鑫皇酒店用品厂在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一份,拟证实鑫皇酒店用品厂又名坚美酒店用品厂以及杨某家属到该厂调查杨某工作情况的事实。庭后,张伯英补充提交了电视台播放杨某交通事故后捐献器官的视频。经庭审质证,鑫皇酒店用品厂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2和3均不予认可,张伯英没有提供视频资料、录音文件的制作方法和来源,不知道其中人物身份情况,录音是通话录音还是事后制作无法核实,且录音中所有人都没有自报身份,不能证实杨某生前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视频中有人询问在工厂是否有打磨工的情况,但没有提到任何人的姓名;对证据4,确认“139××××5498”是翁英良的号码,但通话记录与本案无关,也与证据3中录音文件没有关联性,且无法确认是张伯英所述的证人与公司经营者通话;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认可,该证据只是一张白纸,该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他们是否有与公司负责人交流、对话,无法查明核实,且证人均与杨某存在亲属关系,证言不客观、不真实,不应采信;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8是其司在仲裁时提供的证据,但不认可张伯英所证明的目的,其已经尽到公司举证所能的义务。在张伯英没有初步证据证实杨某与公司有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公司不可能提交有这个人的证据。对于张伯英庭后补充提交的视频资料,鑫皇酒店用品厂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因为该视频不是原始视频,无法核实其来源。庭审中,鑫皇酒店用品厂确认证据3视频中介绍打磨工的工作环境、工作内容以及使用过的打磨工具的人为翁英良。根据原审法院向白云区仲裁委调取的仲裁卷宗,仲裁庭审中,张伯英主张杨某于2013年3月入职鑫皇酒店用品厂工作,从事打磨工工作;杨某由鑫皇酒店用品厂的负责人翁英良进行管理并安排工作;杨某遗物中没有发现劳动合同文本;鑫皇酒店用品厂没有为杨某购买社保;杨某工作时间为每天早上8时至下午18时,中午有休息;杨某每月工资为3500元,并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鑫皇酒店用品厂的负责人翁英良及其亲属在2013年5月28日到医院看望杨某并送去工资,但当时在医院照顾杨某的是其他亲属,张伯英当时并不知道杨某受伤的事,因而没有领取工资;之后杨某的亲属多次与翁英良协商赔偿以及工资支付问题。鑫皇酒店用品厂确认公司有打磨工这一职位,但之后在代理词中予以否认;证人翁某在仲裁庭审中出庭佐证,陈述其2006年10月22日至2013年8月1日在鑫皇酒店用品厂做人事工作,鑫皇酒店用品厂也叫坚美用品厂;鑫皇酒店用品厂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单位名称为“坚美酒店用品厂”。鑫皇酒店用品厂于2014年9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交立案材料,并于庭后补充提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起诉状正本。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病历、通话录音、文字记载、视频资料、电话费充值发票、手机通讯记录单、招聘广告照片、证人证言、器官捐献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张伯英主张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通话录音、视频资料、电话费充值发票、手机通讯记录单、招聘广告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其主张。首先,电话费充值发票和手机通讯记录单显示了各通话人的身份情况,且鑫皇酒店用品厂也确认负责人翁英良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张伯英主张的139××××5498,手机通话记录单记载的具体时间与录音资料、文字记载、证人证言等证据方面相互印证,故对张伯英主张的杨某亲属就杨某交通事故、工作年限、工资支付等问题与鑫皇酒店用品厂多次沟通协商的事实予以采信。在沟通中,双方均未否认张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鑫皇酒店用品厂在仲裁时提交的考勤表显示单位为“坚美酒店用品厂”,而其证人翁某在仲裁庭审时亦确认鑫皇酒店用品厂也叫“坚美用品厂”,与张伯英提交的招聘照片显示的“坚美酒店用品厂”,基本可以相互对应,证实鑫皇酒店用品厂在生产经营中也使用“坚美”字样。而张伯英提供的视频资料亦显示车间有“坚美”字样,且鑫皇酒店用品厂对视频中介绍打磨工使用工具等的男子为翁英良亦予以确认,视频资料与考勤表、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据此可对张伯英主张的杨某亲属前往鑫皇酒店用品厂查看生产经营场地以及杨某生前工作环境、工作内容的事实予以采信。鑫皇酒店用品厂否认其与杨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员工工资支付记录、招工记录或劳动合同等证据证实其用工情况,应承担证实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鑫皇酒店用品厂于2013年5月20日工商注册成立才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故应确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于张伯英提出的鑫皇酒店用品厂起诉状没有公司的公章和法人签名以及起诉已过法定期限的问题,因鑫皇酒店用品厂于2014年9月12日已向提交立案材料,且已补充提交了加盖单位公章的起诉状正本,故对张伯英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鑫皇酒店用品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鑫皇酒店用品厂承担。判后,鑫皇酒店用品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电话费充值发票、手机记录单、录音资料、文字记载、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上述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充分的关联性,且视频等证据的来源无法证实,存在剪切。二、张伯英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杨某在鑫皇酒店用品厂从事劳动、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领取劳动报酬等事实,仅凭张伯英提供的所谓事后双方的谈话来确定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为此,鑫皇酒店用品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鑫皇酒店用品厂与杨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张伯英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查明事实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杨某与鑫皇酒店用品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形成于杨某家属与鑫皇酒店用品厂就杨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相关事情的交涉过程,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交涉过程也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形成了具有优势证明力的证据链,应予认定。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在充分分析相关证据之间关联性的基础上,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判决理由阐述充分,本院。鑫皇酒店用品厂上诉否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并未提供合理理由也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白云区石井鑫皇酒店用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官 健审判员 年 亚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俊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