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邱三林、檀姣伢与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九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村民组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三林,檀姣伢,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九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六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七村民组,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村民委员会,檀结龙,檀庆兵,檀某甲,檀水根,曹某,曹毛,檀某乙,檀新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望民一初字第00896号原告:邱三林,农民。原告:檀姣伢,农民。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晨光,安徽雷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九村民组(以下简称“洗粉村九组”),负责人:檀祥林,组长。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村民组(以下简称“洗粉村十组”),负责人:檀水林,组长。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六村民组(以下简称“洗粉村十六组”),负责人:王水娥,组长。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第十七村民组(以下简称“洗粉村十七组”),负责人:檀全结,组长。被告:望江县高士镇洗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洗粉村委会”),住所地:高士镇洗粉村龙庙片。法定代表人:邹卫国,主任。被告:檀结龙,农民。被告:檀庆兵,农民。被告:檀某甲。法定代理人:檀水根,系被告檀某甲之父,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被告:檀水根,系被告檀某甲之父,1965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被告:曹某。法定代理人:曹毛女,系被告曹某之母,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被告:曹毛女,系被告曹某之母,农民。被告:檀某乙。法定代理人:檀新明,系被告檀某乙之父,1974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望江县。被告:檀新明,系被告檀某乙之父,农民。原告邱三林、檀姣伢与被告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洗粉村委会、檀结龙、檀庆兵、檀某甲、檀水根、曹某、曹毛女、檀某乙、檀新明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三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晨光、被告洗粉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檀水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檀结龙、檀庆兵、檀某甲、曹某、曹毛女、檀某乙、檀新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三林、檀姣伢诉称:2014年6月18日,被告檀庆兵、檀某甲、曹某、檀某乙将两原告之子邱锡明带到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共有的水塘中游泳,导致邱锡明死亡。被告檀庆兵、檀某甲、曹某、檀某乙明知邱锡明不会游泳,仍带其下水,导致悲剧发生,应负过错责任。水塘的所有人未尽管理职责,被告洗粉村委会及被告檀结龙对水塘开挖取土后未及时设立警示标志,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诉至法院,要求诸被告共同赔偿原告509564.7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903元等计566183元的90%)。被告洗粉村委会辩称:事发水塘并非被告洗粉村委会所有和使用,被告檀结龙对水塘进行兴修取土,也不是被告洗粉村委会发包或授权,故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檀水根辩称:是邱锡明叫被告檀某甲去游泳,说不清到底是谁将邱锡明带下水,被告檀水根、檀某甲拒绝赔偿,但从同情原告考虑,可自愿给予一定补偿。被告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檀结龙、檀庆兵、曹某、曹毛女、檀某乙、檀新明未提答辩。经审理查明:两原告为死者邱锡明的父母,邱锡明生前系望江县新坝初级中学的在籍学生,事发时,邱锡明未在校就读,两原告及邱锡明为农村居民。2014年6月18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檀庆兵提议去水塘洗澡后,邱锡明与被告檀庆兵、檀某甲、曹某、檀某乙相约一起(从被告檀某乙家出发)赶往高士镇新坝中心学校后面的水塘(该水塘属于被告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共有),该五人中,仅被告檀庆兵、檀某甲会游泳且相互对此知情。被告檀庆兵最先跳入水塘游泳,随后,被告檀某甲下水塘游泳,此后,邱锡明也脱掉衣服从水塘边的洗衣石板处入水塘边戏水,被告檀庆兵、檀某甲认为水不深,便喊邱锡明到水塘中间去,邱锡明便逐渐往水塘中心处行走,在此过程中,邱锡明逐渐沉入水中,被告檀庆兵、檀某甲见状便去施救,但未能将邱锡明救起。站在水塘岸边的曹某、檀某乙也呼喊群众救助并报警。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会同消防、群众一起于当日17时50分将邱锡明尸体打捞上岸。本案事发前,被告檀结龙对水塘进行了兴修。上述事实,有望江县公安局高士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原告的家庭户口簿(复印件)、望江县新坝初级中学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有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邱锡明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然到水塘里洗澡且疏忽大意,是造成其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故作为其监护人的两原告应对其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檀庆兵、檀某甲、曹某、檀某乙均知道邱锡明不会游泳,仍约其到水塘洗澡,未尽必要的提醒、劝阻及合理限度内的安全注意义务,主观上均存在一定过失,应共同对邱锡明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在陪同邱锡明去水塘的该四人中,被告檀庆兵是游泳的提议人,且其与被告檀某甲劝邱锡明进一步往水塘中行走,故被告檀庆兵、檀某甲的主观过错较大,被告曹某、檀某乙过错较小。被告洗粉村九组、洗粉村十组、洗粉村十六组、洗粉村十七组虽是事发水塘的共有单位,但对邱锡明溺水死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洗粉村委会并非水塘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邱锡明溺水死亡亦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邱锡明溺水死亡并非发生在被告檀结龙对水塘进行兴修取土期间,故被告檀结龙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被告檀某甲、曹某、檀某乙均系未成年人,且该三被告均无财产,故因其过错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檀水根、曹毛女、檀新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确定被告檀庆兵、檀水根各承担10%的责任,被告曹毛女、檀新明各承担5%的责任,两原告自负70%的责任。邱锡明为农村居民,故死亡赔偿金按安徽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确定两原告损失赔偿范围为死亡赔偿金161960元(8098元/年×20年)、丧葬费23903元及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0元等计2658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檀庆兵、被告檀水根各赔偿原告邱三林、檀姣伢26586.3元(265863元×10%),被告曹毛女、被告檀新明各赔偿邱三林、檀姣伢13293.15元(265863元×5%),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邱三林、檀姣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5元,原告邱三林、檀姣伢负担5895元,被告檀庆兵、被告檀水根各负担1000元,被告曹毛女、被告檀新明各负担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伟审 判 员 汪结中人民陪审员 任理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慧淑附相关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