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杨秀芹与李曼丽、张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芹,李曼丽,张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渭民初字第02721号原告杨秀芹,女,195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临渭区崇业办白杨村委会白杨村*组,村民。委托代理人XXX,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曼丽,女,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山水秦唐**号楼*单元***室,居民。被告张花,女,198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临潼区零口办大寨村河*组,村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号*层。负责人陈睿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系该保险公司员工,住本单位,。原告杨秀芹与被告李曼丽、张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芹委托代理人XXX、被告李曼丽、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芹诉称,2014年7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曼丽驾驶由被告张花所有的陕A2N5**号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白杨七组路口时,与原告杨秀芹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曼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杨秀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13280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00575.2元、鉴定费1650云、营养费2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97155.64元,减去被告支付的,共计172655.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曼丽辩称,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一份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该车实际车主系我本人,是登记在被告张花名下,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承担。被告张花未在答辩期限内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杨秀芹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宣责记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崇业办证明一份、高新区渭高办发(2010)36号文件,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均系合法。4、渭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票据5张、住院结算票据1张、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费用清单一套,护理人员王红叶身份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各项诉请的事实依据。5、保单两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被告李曼丽质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的身份证的地址是农村,文件中未包含白杨村。文件中全面实施是2015年年底,原告现在是否已经转为城镇居民无法确定,原告的户口性质应由公安机关证明。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门诊票据、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无异议,对王红叶身份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前期未对送鉴材料进行质证,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报保险公司后再做决定。对鉴定费票据不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李曼丽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领条两张,证明给原告垫付了医疗费。原告杨秀芹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0时50分许,被告李曼丽驾驶陕A2N5**号牌轿车,沿新3**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新3**线白杨段七组路口时,与该路段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杨秀芹侧面相撞,造成原告杨秀芹受伤,陕A2N5**号轿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杨秀芹在渭南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76天,被诊断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腰2椎体骨折;3、腰5左侧横突骨折;4、骶骨1-3左侧骨折;5、双侧坐骨、耻骨上支骨折;6、右下肢多处皮肤擦伤;7、失血性休克。花费医疗费53790.44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曼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秀芹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秀芹此次交通事故后双侧坐骨、耻骨上支骨折致骨盆呈严重畸形,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秀芹此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杨秀芹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护理期限为90日。花费鉴定费1650元。另查,陕A2N5**号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李曼丽。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一份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曼丽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26629.4元。本院认为,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曼丽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秀芹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应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杨秀芹医疗费53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30元/天×76天)予以认定。对原告杨秀芹诉请的营养费一节,因无医嘱,不予支持。对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时主张对原告的鉴材未进行质证,本案在2014年11月7日给被告保险公司依法邮寄诉状等法律文书,被告保险公司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质证,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持异议,但未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鉴定费花费1650元予以认定。原告杨秀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于城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为96003.6元(22858元/年×20年×21%)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2100元。原告杨秀芹的护理和误工均按照每天80元计算,原告杨秀芹的伤情较重,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期限计算,故原告杨秀芹误工费为13280元(80元/天×166天)、护理费为7200元(80元/天×90天)。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以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为准。故原告以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履行时扣减被告李曼丽支付的医疗费26629.4元。被告张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芹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696.4元、残疾赔偿金9600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秀芹下余医疗费4379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护理费7200元、下余误工费1583.6,共计54854.04元的90%即49368.64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曼丽支付的26629.4元)。三、被告张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李曼丽承担1485元。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3元,减半收取1877元,由原告杨秀芹承担207元,被告李曼丽承担1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