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岳英与张小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英,张小平,张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367号原告岳英,女,1962年9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福智,男,1959年10月2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平,男,1959年8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小明,男,1965年7月15日生,汉族。原告岳英诉被告张小明、张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英及委托代理人赵福智、被告张小明及被告张小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英诉称,被告张小平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共欠原告165万元,截止2012年12月5日按照同期基准贷款利息4倍(26.2%)计算,应付利息50.1万元。被告不能按月执行还款计划,仅通过银行向原告银行账号转存16万元用于支付利息,尚欠本息199.1万元。2012年8月30日,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但张小平没有在2012年9月10日前履行还款,保证人张小明也未按期还款。后原告长期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99.1万元。被告张小平辩称,原告所述199万元欠款与事实不符,并非正式的欠条或借条;2007年10月12日的一笔借款约定的是14万元,实际给付的借款是10万元;原告主张的65万元借款并不能证明其对被告享有165万元的债权。被告张小明辩称,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保证书》系之前在处理原告和被告张小平在通许县人民法院的另一借贷纠纷案件时,由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福智书写“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岳英欠款伍万元整(50000.00),由张小明提供保证。”由我在下面签名。在此基础上赵福智又加上了“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和“若违约同意为张小平总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字样。我作为保证人在保管张小平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能偿还原告5万元的情况下,在法定6个月的保证期限已代张小平还岳英五万元(还款时间为2012年9月18日),并没有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平于2007年10月12日向原告岳英借款14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和股权投资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于2008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81013的借款合同,同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0年3月9日被告张小平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岳英,我向贵方借款及岳艳玲债权转让给你后,因资金紧张延期归还,保证我与通许公司资产盘整在2010年3月30日前对账完毕,否则贵方有权在通许县法律诉讼。保证人张小平,2010年3月9日。”2011年3月5日,被告张小平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截止2011年3月5日,张小平欠岳英利息、本金、违约金合计人民陪150万元(万元后已免除),(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2007.10.12借款和股权投资合同》和2008年10月15日《借款合同》是本对账单的直接证据。另外声明,王丽萍在2010年下半年向岳英储蓄账号转存4万元(2笔)已从本对账单中扣除。本对账单不包括通许县法院执行金额,2010年5月5日《对账单》是本对账单的证据。双方已清算至2011年3月5日。借款人张小平,身份证号41010519590825169,2011年3月5日。”2011年10月5日,被告张小平又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内容为:“止2011年10月5日张小平共欠岳英人民币165万元(壹佰陆伍拾万元),2011年5—9月(5个月)每月转存岳英建行账户(××××049)五万元共计25万元已扣除。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决书不包括在此对账单,按和解执行合同另外计算。此日前其他资金往来已结清(此对账单在2011年3月5日对账单的基础上产生,前对账单自行作废)。此对账单仅1份。另外,此日后每月25日向岳英账户还款转存8万元。借款人张小平,身份证号41010519590825169,手机号1593625****,日期:2011年10月5日。”后被告张小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及保证书,内容为:“岳英,在2012年9月10日前还岳英欠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由张小明提供保证。如违约同意为张小平总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张小明,30/8。”后因被告张小平未按约归还欠款,被告张小明于2012年9月18日代张小平向原告还款51500元;2011年11月3日,被告张小平的妻子王丽萍给付原告3万元,2011年11月11日给付3万,2011年11月7日给付2万元,2012年4月13日给付50012.50元,2012年5月15日给付50012.50元,以上共计231525元。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张小平、张小明对其签名的真实性存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拒绝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无法进行,2014年7月23日河南司法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终止该次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欠条、对账单、还款计划及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岳英和被告张小平在2007年至2011年期间,发生多次债权债务关系,并多次进行对账,被告张小平于2011年10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系对双方前期借贷关系的清算,也是双方关于借贷关系的重新确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按照同期基准贷款利息4倍计算借款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张小平于2011年10月5日之后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及被告张小平向原告转账的款项,应视为归还的欠款,应从欠款165万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张小平应给付原告1418475元。《还款计划及保证书》仅能证明被告张小明就被告张小平对原告的5万元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在被告张小平未按约给付5万元欠款时,其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故不应就被告张小平对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中的签名不是其书写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张小平辩称陈进伟、孙魁付向原告转账各五万元系代其向原告还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不予采信。关于王建荣的书面证明材料,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王建荣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岳英人民币1418475元;二、驳回原告岳英对被告张小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岳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19元,由被告张小平负担16186元,原告岳英负担65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赵雪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陶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