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邹兴旺与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邹兴旺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咸中民终字第000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银杏路2号1栋19层1号。法定代表人蔡朝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磊,陕西咸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游淞,该公司法务专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兴旺。委托代理人刘海泉、杨媛,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00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郭磊、游淞,被上诉人邹兴旺及委托代理人刘海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4日,周正良(原告当时未在场,就以周正良的名义)与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科普国际)签订《水、电、暖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阿科普国际将富平县龙城国际住宅花园水、电、暖等部分工程分包给周正良,并约定进场后周正良需向阿科普国际交纳80万元工程质量、安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周正良向阿科普国际交纳20万元合同履约金、保证金,履约金共计100万。2011年10月27日,原告妻子侯明芳向张彬银行卡转入100万元;2011年10月28日,阿科普向周正良出具100万元收款收据(项目水电、工程保证金及履约金),阿科普经手人为张彬,张彬为阿科普法定代表人。2011年12月12日,侯明芳之弟侯少斌向张彬银行卡转入10万元。2012年7月11日,四川远发分公司与阿科普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阿科普将龙城国际住宅花园(7号楼)工程转让给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阿科普交到开发商公司的质保金转到四川远发分公司名下,劳务和水电班组的质保金原来是阿科普出具的收据,现全部由四川远发分公司出具给二个班组,由四川远发分公司负责退回阿科普原出具的收据,水电班组前期所作的临时设施全由四川远发分公司负责支付,如四川远发分公司要退出劳务班组所产生的损失赔偿由四川远发分公司负责。2012年7月19日,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今欠到邹兴旺现金人民币壹佰壹拾万元整(1100000元),此款是交到富平龙城国际七号楼的水电工程质保金,此款全部由我公司和我本人全权负责退还;临建费用以票据和双方认可为准,原周正良与阿科普签订的施工合同作废。该欠据的中证人为张彬。2012年7月21日,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出具给邹兴旺的欠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于2012年7月23日付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2、如在2012年10月15日前7号楼±0还没有完工时,我公司保证支付所欠金额的50%,余下50%在益丰公司支付第一次工程款时付清所欠款;3、从即日起支付违约金,所欠金额按月息3%计算,如在2012年10月15日未付清,按余款的6%计算利息。另查:原告2014年5月23日在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服务中心调取的工商档案显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登记机关为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7月17日,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申请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准予其名称变更登记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认为,原告为承包工程交纳的质保金从阿科普转至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名下,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及承诺,双方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应当依据承诺履行义务。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未能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0万元质保金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远发分公司为四川远发的分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四川远发应当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以11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为宜。四川远发名称变更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远发分公司未在其登记机关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相应名称变更登记,故原告起诉的主体明确。公司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民事责任的承担,故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质保金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邹兴旺质保金1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2年10月16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邹兴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0元,由被告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所主张的债权,其来源是上诉人向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缴纳的保证金,但该保证金是否缴纳,即原债务是否成立,原审法院并未查明。2、原审法院认定债务转移成立是错误的。被上诉人认为债务应由上诉人承担的依据是四川远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所签的欠据及承诺书,但该欠据及承诺书并非简单的欠据,应视为债务转移的协议,综合这两份证据,四川远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债务是有条件的,四川远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的是被上诉人因富平龙城国际7号楼工程交到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保证金,全部款项在益丰公司第一次支付工程款之后还清,但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债务转移条件成就时,直接认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明显错误。二、一审程序违法。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体名称变更一事处置不当,被上诉人诉状所列被告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第一次庭审时,上诉人便提出上诉人企业名称已经变更,但原审法院却坚持开庭,导致一个已经不存在的分公司和上诉人并列在判决之中。2、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本案关键证据仅有复印件,但原审法院却予以认定。3、原审未追加应该参加的诉讼参与人。本案涉及的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原债务承担者,上诉人一审庭审中提出追加该公司为被告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邹兴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案并不是债权债务转让关系,是债权债务转让后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已经向阿科普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四川远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此事已经进行确认。一审程序合法,被上诉人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四川远发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仍然存续。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间分别为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7月18日。2014年8月28日,陕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营业执照,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邹兴旺是否向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质保金?如果已经缴纳,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邹兴旺质保金110万元并承担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二、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关于被上诉人邹兴旺是否向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质保金的问题。被上诉人邹兴旺以周正良的名义与阿科普国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签订了《水、电、暖施工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周正良承包富平县体育场对面龙城国际住宅花园水、电、暖工程,被上诉人邹兴旺的家属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陕西兴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110万元质保金,但被上诉人邹兴旺并未实际进行施工。关于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被上诉人邹兴旺质保金110万元并承担四倍的银行贷款利息的问题。陕西兴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龙城国际住宅花园(7号楼)工程转让给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陕西兴盛阿科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到开发商公司的质保金转到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名下。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沈军于2012年7月19日及同年7月21日分别向被上诉人邹兴旺出具了欠据和承诺书,对欠被上诉人邹兴旺110万元质保金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从2012年7月21日起按照欠款金额月息3%计算违约金,如在2012年10月15日之前未付清,按余款的6%计算利息,但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邹兴旺退还质保金,构成违约,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审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违约金的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当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被上诉人邹兴旺质保金并承担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审理之后被工商局注销营业执照,但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向一审法院提交工商档案,一审法院程序并无不当,但二审判决书不再将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列为诉讼主体。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龙城国际住宅花园(7号楼)工程转让给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后,四川远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负责人对退还被上诉人邹兴旺质保金的问题以出具欠据和承诺书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追加陕西兴盛阿可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中誉远发国际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亚君代理审判员 丁 辉代理审判员 马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敬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