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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遵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王学东与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东,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张艳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遵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学东,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伯明,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负责人:王耀葛。委托代理人:申海朋,该公司工程段职工。被告:张艳荣,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景云,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原告王学东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及被告张艳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东及委托代理人蔡庆富,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苏国山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委托代理人申鹏,被告张艳荣及委托代理人景云、张立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东诉称:原告系石门镇小辛庄村果园承包户,按合同约定承包期为25年,2012年清东陵高速公路修建,将通往果园的水网破坏,因此整个果园因不能正常浇水而减少损失。经石门镇政府、石门镇小辛庄村委会及原告协商,每月给付原告损失5500元,该款付至2012年11月21日,共计22000元,该款给付后,村委会与原告达成书面协议:“1、管道改迁工作由甲方(村委会)负责指导高速施工方进行迁改按设计要求进行。2、管道改迁后维修养护由甲方负责并保证乙方正常使用。3、在使用中如出现问题,乙方发现后告知甲方,甲方应在3个工作日内修理完毕,不得耽误乙方使用。4、甲方维护期限以乙方承包期为限”。协议达成至今,水网断接,原告承包果园滴水未浇,致使果树严重减产,就连果树也濒临早死。村委会却明确表示通过法律诉讼解决。上述内容有协议为证,被告置法律、法规于不顾,置本村村民财产于不顾,严重违约,根据协议书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规定,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5132.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诉状中所称的22000元的损失是由石门镇人民政府经手一次性补偿的,与答辩人无关。首先,2012年清东陵高速公路修建,在施工过程中,因高速公路建设需占用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山场部分山地,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果园承包户因供水管道被挖断之事阻止高速施工。石门镇人民政府按照遵化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负责协议调解清东陵高速修建工作的地方事宜,因涉及到本村四户果园承包户,答辩人协助政府协调解决。2012年11月29日,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答辩人作为第三方参加了调解过程,有石门镇政府给原告的一次性收益补偿协议书为证,征地占用方为高速筹建处,而非答辩人,这一点原告非常清楚,但是却在诉状中称是村委会补偿,显然是歪曲了事实。其次,原告及其他三户村民共用的供水管道,被其中一户张艳荣人为阻挠破坏施工,阻止使用,如果造成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为配合清东陵高速地方指挥部和石门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在石门镇人民政府一次性补偿包括景生在内的四户果园承包户收益损失后,村委会第二天就开始了管道的迁改工作,正常情况下二三天施工完毕,果园承包户如需浇灌本能正常使用,但是其中一户景云的妻子张艳荣人为阻止施工,将地下水管接头故意切断。本村村干部和清东陵高速地方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多次派人劝说,但张艳荣不听劝解,阻止答辩人施工、维修管道,这一情况原告是非常清楚的,供水管道是张艳荣人为故意的,如果因此造成损失应担由侵权人直接承担责任,村委会不存在过错,不同意给付任何赔偿。此外,答辩人已全面履行了2012年11月30日的协议,这有本村村干部、村民及镇政府的工作人员证实。2012年11月30日答辩人与原告等其他三户村民一同签订协议书后,即开始管道迁改工程施工,这有施工时的村民和政府工作人员等人能够证实,施工第二天在接水管接头时,景云的妻子张艳荣将水管接头切断,不让施工。对于人为破坏迁改后管道的行为,不属于答辩人协议书范围内的法定义务。最后,果树的收益是同人工管理、浇灌、气候等多种因素有关,2013年风调雨顺,自然浇灌并未影响原告的果树收益。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果树严重减产,濒临旱死”不是事实。包括原告在内的四户果园承包户的果树现正在山场正常生长,有目共睹,并非原告诉状所描述的,原告不顾客观事实,无理索赔,村民代表一致表示为维护村民利益,是坚决不能容忍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辩称:被告系负责施工的项目部,仅负责修建高速,其他的事是不负责的。当时管道断后被告已进行维修,原告等四户不让接管,而且阻止被告施工,就此事被告的上级指挥部与村委会进行了协调,已给予补偿。被告为原告等四户接管子是义务性的行为,并非法定性行为。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艳荣辩称:首先,涉案管道是由本案的三原告与其分别铺设的,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在施工中占用原告等人铺设的管道,其义务不是将管道接上。其次,张艳荣不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依据2012年12月31日与被告达成的协议书提起的诉讼,主张的是村委会因未履行该协议而提起的赔偿,张艳荣没有阻止的行为,即使是因为阻止,也应该是侵权行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合同纠纷而不是侵权纠纷。最后,张艳荣没有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水管管道是张艳荣出资铺设,被告村委会没有权利擅自使用,被告村委会未按约定履行迁改水电的义务,被告张艳荣没有赔偿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王学东因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指挥部第四工程段修建高速占用其修建的管道是否造成了损失,造成损失的数额是多少。2、原告造成的损失与被告小辛庄村民委员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被告张艳荣是否应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4、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1月31日,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景生、景云、王学东、陈钱四人达成的《协议书》,用以证明了被告村委会负有迁改工作的义务,应负责到底。证据二、遵化市石门镇政府作为甲方、王学东作为乙方、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第三方,三方签订《协议书》,用以证明用水管道阻断的事实,水管道所有权人是景生等人,并且给景生造成了损失,镇政府及村委会认可此事实。根据原告得到补偿费的时间计算22000元是四个月的,平均每月5500元,村委会应承担水网损失及收益损失的义务,损失与追加被告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张艳荣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证据三、遵化市石门镇政府作为甲方与遵化市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的《水电管网包干协议》,用以证明村委会对诉争的水电网迁改负有迁改的义务,与镇政府无关。村委会通过这个协议已经领到了25万元的迁改费,明确了村委会应按照图纸组织施工队伍施工,有人阻止的原因是因未按图纸施工,村委会只是想在四户水网的基础上修修补补,造成了原告不满意,不让施工。证据四、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11月份开始水网被破坏,致使果园无法灌溉造成损失,镇政府给予补偿是事实,村委会应该将水网修好,没有修好使损失不断扩大。证据五、果树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水网没有通水,造成树木和果树损失,桃树产量降低,树木发生死亡减产,电线杆没有架设。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时间不一致,被告手中的记载11月30日,而原告提供的记载11月31日。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涉案管道被挖的范围不在原告承包地范围之内,实际是迁改过程中,原告阻止迁改工作,人为的因素造成。关于证据二,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协议签订是因管道被挖断,当时可以简单用一段管子接上就可以,但是原告不同意,村委会作为基层组织负责协调,提出的损失要20余万元,通过多方协调最后签订了这个协议,镇政府的协议签订在先,在这个协议中迁改工作就写到里面了。关于证据三,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只有水电无法正常使用才迁改,而本案水网挖断后不是不能用,而是接上就能用,按高速占水管的长度给予铺设了新的管道,就差与老管道连接了,不需要进行整体的迁改。协议约定按图纸施工,四户的水网管道并未涉及到图纸。关于证据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此证明系村委会会计出具,出具的前提是因三原告提出补偿,因村委会不同意产生分歧,所以村委会提出通过法院解决,会计写的不代表村委会。关于证据五,对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提出异议,原告等人栽植的果树在山上正常生产,无法证实损失减少的情况,照片证明了签完协议后被告就把管子接上了,接上后第2天人为给切断。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五均与其无关。被告张艳荣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具有对水网的迁改义务,原告据此提起的诉讼是合同纠纷,张艳荣不是合同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诉讼主体。被告村委会承认该管道是三原告及其景云的个人财产,根据所有权法律规定,未经所有权人同意不得擅自处置。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第3行证明是个人水管网不是村委会,协议中能看出被告村委会负有水网的迁改义务,并没有约定可以使用个人投资的管网接改。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协议第1条证明被告村委会负有对水电网的迁改义务,该协议的第2条按图纸施工9个月的工期的约定证明不能接用他人的管网。镇政府补偿村委会25万元,更能证明不是接用他人的管网。高速路已经占有了80多米显然不能使用了,村委会必须要迁改。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该管道是景云等人自建的,也证明管道确实遭到破坏已没有使用价值。关于证据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照片是高速刚开始施工时进行的拍照,所有植物都需要水,没有水必然造成减产。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证人和立军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2012年6、7月份,因修养高速占用小辛庄村一段山地,施工时不慎将景云、景生等四户4自建引水上山浇果树的地下水管挖断,后镇政府、村委会出面协调让项目部给接上,但景生等四户以各种理由和条件不让接,需要补偿损失。大约在12月份,政府出面协调给予景生等四户一次性补偿84000元,当日村委会与景生等人也签订协议,次日,村委会指导施工人员铺新管道和旧管道(原告景生等四户)接到一起,管子接好了,可以使用了,但又被张艳荣切断。证据二、证人李某甲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四标段在施工中无意将地埋管挖断,四标段提出马上给接上,他们不同意,修高速占用了原告等人的管道,5-6月份想给他们接,他们不让接,阻止施工,后来其他的地方都施工完了,只有这四户没施工,后来被迫共计赔偿8.4万元,他们同意把管子接上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项目部开始迁改,管子都接好了大部分,只差接口处了,被景云的妻子隔断。用以证明涉案的水管被高速挖后,被告阻拦施工,当时政府派其出面协调。证据三、证人李某乙出具书面证言、证人高某到庭作证,主要内容为:二人系负责东陵高速地方事务协调工作,清东陵高速在修建的过程中,占用了小辛庄村的山场,把山场的管道挖断了,经过村、镇的调解,原告等四户同意接水管,后来又不让接了。实际除了挖断的水管之外,东侧还有一个水管,那个水管也可以上山浇水。证据四、遵化市石门镇派出所将张艳荣拘留的材料和处罚告知书,材料记载了张艳荣阻止施工,拘留后张艳荣没有提出复议,该拘留及处罚已生效。经质证,原告王学东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人证明的的真实性、关联系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高速指挥部存在重要利害关系,证人所做的证据不是直接证据是传来证据。关于证据二,证人自述他是协助做工作的,所以说他的证言属于传来证据,不具备证据效力,证言亦不属实。关于证据三,证人是被告小辛庄村委会书记,与被告村委会有直接利害关系,不予采纳。关于证据四,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证人的部分证言不属实,被告并不是破坏了张艳荣的水管,是因为张艳荣的水管在被告高速公路施工范围之内,不属于破坏。关于图纸的问题,因为该水网涉及不到图纸,根据上级要求,高速下面不允许有水管网,如果确实需要走水,可以从涵洞下走管子,但是管子不允许有漏洞,不允许在高速范围内安装水网管道。关于证据三,被告接管子是义务的行为,没接上是因为张艳荣的阻拦。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因张艳荣的阻拦致使被告无法施工。经质证,被告张艳荣认为:关于证据一,对证人作证的真实性、关联性系提出异议,证人与被告村委会、高速公路有利害关系,不具有真实性,且属于传来证据。通过对证人的发问证实该公路占用了张艳荣的承包地并购买65米管子,说明管道切断了相当长一部分,管道被切断后不是一接就能使用。关于证据二,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客观事实是因高速路修建破坏了景云家的水网,证人回避了镇政府与村委会达成的协议的内容,其证言与事实不符,证言与签订的协议相矛盾。证人证明连接的水网需10米左右,与何丽军证明需要65米相互矛盾,证人所述是虚假的。关于证据三,证人李某乙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问。村委会应负有迁改的义务,水电网协议约定了整改而不是简单接上。证人证明了管道是分别共有不是共同共有。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事实是张艳荣因土地补偿纠纷阻止施工,并没有确认张艳荣对管道的破坏和切断行为。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艳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石门镇小辛庄村委会与景生签订的《果树承包合同》及景生与景云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修高速公路占用景云的9.16亩地,景云自己出资铺设的管道就在该果园内。证据二、2012年8月29日苏国山、高福生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高速公路占用了景云的9.16亩地与承包合同相互印证。证据三、证人张某、陈某甲、付某、陈某乙、黄某5人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村委会就南山坡占地补偿没有进行协商。证据四、景云与小辛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水网管道在景云的承包范围内,村委会没有履行合同,村委会主观上不想履行合同。原告王学东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同时证明原告受到了损失。关于证据三,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于证据四,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该协议具有不合理性。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关于证据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此证明系村主任、会计出具的,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村委会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土地的补偿款归村集体,地上附着物归个人。关于证据三,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此外,土地是集体的,土地的补偿也应该是集体的,土地的占用跟本案无关。关于证据四,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2年10月30日的协议不是对整个山进行迁改,而是对红线范围内的迁改。被告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经质证认为证据一至证据四,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乙方签订《水电管网包干协议》,协议约定:清东陵高速连接线建设工程由乙方村集体土地中通过原有农用水网电路无法正常使用,经甲方组织项目业主,地方指挥部工作人及专业技术人员,同乙方进行了实地踏勘,本着科学合理,实事求是,切实解决农业生产相关问题的原则,制定设计了水电网络改造计划,经甲方研究决定,由甲方根据实际改造需要,协调业主出资,由乙方包干负责,本集体涉及的水电网络改造工程,具体协议如下:一、补偿依据及改造款数额:此次水电管网改造本着切实解决农业生产发展中的实际问题,坚持科学合理,实事求是的原则,由甲方协调业主方一次性出资进行补偿,改造款以项目业主、地方指挥部,甲、乙双方实地踏勘后的设计方案为依据,按照方案确定改造款数额,改造款含村原水电网络占用补偿(集体资产补偿)。根据迁改内容,乙方需对村山场原有供水供电网络进行改造,实现水电畅通。同时对高速两侧需增设水电网络检修铺设安装,上述工程及占地费综合250000元(贰拾伍万元整),乙方取得迁改费后自行对水电网络进行改造,确保群众正常农业生产,与甲方无关。二、施工要求。1、甲方依据本合同交由乙方负责组织施工队伍施工实行费用包干。乙方负责按照设计图纸组织水电网络施工,一切事项与甲方无关。乙方如需要变更设计,须经甲方同意在能切实解决农业生产问题的基础上,甲方原则上予以同意,但不予追加任何费用。2、乙方组织施工自2012年3月13日开始至2012年12月30日止,不得影响村民的农业生产,如因此给群众造成损失,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3、施工方采购的原料必须达到合格标准,由乙方监督机构按照民主程序进行监督,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4、施工过程中出现任何事故与甲方无关,由乙方负责。三、付款方式:甲方按照约定数额一次性支付。四、双方权利、义务。1、甲方有权对乙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乙方合理利用。2、甲方有权对乙方的施工情况进行监督,确保乙方按要求和进度组织施工。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王学东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按照遵化市委、市政府工作安排,负责协调解决清东陵高速修建工作的地方事宜,在清东陵高速修建过程中,因高速公路建设阻断了乙方一条供承包山场灌溉用水管道,给乙方承包山场的经营管理造成一定影响,致使乙方收益受损,甲方受省高速城建处、遵化市清东陵高速地方工作指挥部委托,全权处理相关事宜,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给付乙方一次性收益损失补偿22000元,乙方不得就此问题再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2、乙方对承包山场范围内的高速施工问题不得给予阻扰,否则一切损失由乙方负责。3、乙方承包的山场供水管道改造和维护问题由乙方同小辛庄村委会协商解决,但任何一方不得影响高速施工。2012年11月31日,被告石门镇小辛庄村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王学东等人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主要内容为:清东陵高速小辛庄南山段,山脚有一道由乙方埋没的供水管道,因高速建设路基红线内需进行迁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管道迁改工作由甲方负责指导高速施工进行迁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1、管道改迁完成后维修养护由甲方负责,保证乙方正常使用。2、在使用中如出现问题,乙方发现后告知甲方,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修理完毕。不得耽误乙方使用。3、甲方负责维护期限以乙方承包期为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由苏国山变更为李伯明。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遵化市石门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水电管网包干协议》,约定因高速公路建设工程中造成原有农用水电无法正常使用,由被告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本村山场原有供水供电网络进行改造。被告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王学东签订的协议,约定管道迁改工作由村委会负责指导高速施工进行迁改,综合两份协议内容,可以认定被告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对涉案的管道负有迁改的义务。但2012年11月31日原告等四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迁改按照设计要求进行,但具体迁改方案双方未明确约定,且对设计要求双方亦未能举证证实。因涉案管道至今未能铺设,故被告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存在违约行为。涉案管道的用途系原告王学东等人引水灌溉果树的工具,而该管道至今未能铺设,故原告王学东主张赔偿果树减产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抗辩已按协议约定进行了维修,因被告张艳荣的阻止施工行为,造成管道未能维修,张艳荣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涉案供水管道系原告等四户自行修建用于引水灌溉,被告张艳荣拒绝被告小辛庄村委会从其管道维修,导致原告引水管道无法修复。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等四户一直用自建管道引水灌溉,被告小辛庄村委会在原用管道基础上进行维修并无不妥,且能够降低维修成本,但因其对该村农用水电网络负有迁改的责任,且与原告等四户签订的迁改供水管道协议无明确方案,在被告张艳荣阻碍施工的情况下,不能修复水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小辛庄村委会存在一定过错,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遵化市东陵高速公路地方工作指挥部第四工程段对管道不负有迁改的义务,对涉案管道至今未能迁改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张艳荣并非合同相对人,因此不应承担合同责任。原告王学东主张果树造成的损失应参照石门镇政府每月5500元的补偿至开庭之日计算为95132.7元。因石门镇政府给付原告王学东的22000元系一次性补偿行为,故原告依据该标准计算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果树收益具体损失数额,因未能提供司法鉴定意见,结合果树的收益需人工管理、自然因素等多方面因素,依法酌定由被告小辛庄村委会一次性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学东与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1月31日签订的协议。二、由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学东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学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原告王学东负担1940元,被告遵化市石门镇小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静波审判员  杨 静审判员  侯凌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