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0
案件名称
叶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信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某,女,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因涉嫌开设赌场罪,2014年12月13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信宜市看守所。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立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叶某某与何某甲、池某、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熊某等人(以上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于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17日在信宜市钱排镇钱排白坟湾村及信宜市钱排镇钱新村旱水田村熊某某的房屋开设赌场,每天向熊某某支付120元的场地费,每天约有20多人参与“板九”赌博,每次投注10元至500元不等。经查实:何某甲是赌场的老板,出资开设赌场,何某甲、池某、池某某、薛某某、李某某、熊某、叶某某是赌场的股东,何某甲侄子何某乙(另案处理)管理赌场、记数、放贷,池某、邱某某、李某某等人负责发牌,李某某并负责借放贷,赌场股东负责拉客参赌、做庄、抽水,从中获利,参与赌场分红。另查明,被告人叶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分得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该款其家属已主动代其向本院退出。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记录本、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何某甲、池某、池某某等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从中营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开设赌场的犯罪过程中,同案人何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叶某某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叶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被告人叶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叶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9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曹 登审 判 员 蔡标荣人民陪审员 杨智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冯 艳何燕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两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