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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个体经营菜肴。系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孙启超,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个体。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取保候审。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赔偿其经济损失。2015年2月1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以“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为由,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部分的起诉。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撤回起诉。代理审判员  刁永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