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坪民初字第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何思仁、符连诉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思仁,符连,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
案由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1731号原告何思仁,男,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符连,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泉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南昌路四段**号。负责人关立欣,院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车彤,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凌洁,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怡福路266号9栋3单元6楼11号,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社科部教师。原告何思仁、符连诉被告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以下简称航空学院)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勇、代理审判员曾诚、人民陪审员蒋国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思仁、符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江、被告航空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车彤、许凌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子何文斌是被告中国民航飞行学院四川广汉分院的在校学生,于2011年9月入学,2013年7月14日16时左右,民航飞行学院广汉分院赛纳斯C172/B-7906号机执行广汉-南充学生机长转场训练过程时,在南充高坪机场落地后,何文斌(坐在右座)下机时被B-7906飞机螺旋浆击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明确提出要求,希望了解事故的真相并由被告提出一个完整的事故处理方案,但被告却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置若不理,仅给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解决方案,使原告之子的人身损害赔偿长期得不到解决,在何文斌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上,被告也拒绝协商,并明确要求原告诉讼解决,为维护原告及其子何文斌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何文斌死亡赔偿金604534.20元并支付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2013年7月14日民航飞行学院B-7906飞机在南充地面螺旋浆击中学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处理并将相关情况向原告进行了报告,根据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关于民航飞行学院B-7906飞机在南充地面螺旋浆击中学员事故调查情况的报告》后,尽管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报告,但仍然及时联系死者何文斌之兄何文杰,并将报告发传真给何文杰,何文杰明确答复已经收悉。二、根据局方报告,事故发生是因何文斌未遵循安全行走路线导致撞上螺旋浆致死,并非原告所称下飞机时就被击中。三、被告及时提出完整的事故处理方案,并多次与原告进行协商,双方于2013年7月29日达成一致,并签订《关于因何文斌死亡给予其直系亲属精神安抚金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公平、合理,完全履行了双方约定的义务。四、即使要按照人身损害给付死亡赔偿金,被告一次性给予原告精神安抚金及免除所发生的训练费用已经远远超出了精神安慰的范围。综上,被告履行了安全教育义务,无任何过错,不应该对何文斌死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下午,民航飞行学院广汉分院飞行学员唐浩轩与何文斌驾驶C172/B-7906飞机计划执行广汉-绵阳(飞越)-南充(落地)-遂宁(飞越)-广汉学生机长转场训练,15:55飞机在南充机场正常落地,16:02唐浩轩按照管制指挥将飞机滑行至4号停机位,机头向西停放,设置停留刹车,并将发动机设置到慢车功率,约1000转/分。16:06分,何文斌下机后与飞机螺旋浆相撞导致当场死亡。2013年7月29日,原告何思仁、符连与被告航空学院达成《关于因何文斌死亡给予其直系亲属精神安抚金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航空学院)一次性给予乙方(何思仁、符连)精神安抚金伍拾万人民币(小写50万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丧葬费贰万参仟元人民币(小写:2.3万元人民币);给予乙方交通费壹万伍仟元人民币(小写:1.5万元人民币);免除乙方何文斌已经发生的训练费用贰拾玖万柒仟伍佰参拾壹元人民币(小写:29.7531万元人民币),合计捌拾参万伍仟伍佰参拾壹元人民币(小写:83.5531万元人民币)。”同时约定“在局方调查报告作出之后,若乙方对于涉及到与甲方的相关事宜提出异议,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签订后,被告即按约履行了协议。2013年8月30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7.14”事故调查组作出《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结论:“经调查,这是一起通航训练中飞行学员在地面被螺旋浆浆叶击中死亡的通用航空一般飞行事故。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是该飞行学员下机后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原告对该报告不服,遂于2014年6月30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何文斌,男,汉族,1994年2月6日出生,2011年9月进入航空学院学习,2012年10月19日开始在广汉分院进行飞行训练。截止事发前,何文斌驾驶C172飞机机型飞行时间为110:16,已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飞机单发陆地和仪表等级,执照号440882199402062755。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飞行学员送培协议、飞行学生培训合同及附件、西南局发明电[2013]1606号报告、航空器/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协议书、收条、飞行学员安全教育培训记录、中国民用航空飞行学院广汉分院下发学习材料内容、广汉分院学员袁龙笔记本、飞机飞行指南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思仁、符连与被告航空学院签订的《关于因何文斌死亡给予其直系亲属精神安抚金等相关事宜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该协议书“在局方调查报告作出之后,若乙方(何思仁、符连)对于涉及到与甲方(航空学院)的相关事宜提出异议,可以向甲方所在地或乙方所在地或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约定,原告有权在局方调查报告作出之后对涉及到与航空学院的相关事宜提起诉讼,但该约定是以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7.14”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航空器事故/事故征候及其他不安全事件调查报告》中涉及到被告航空学院承担责任为前提。原告何思仁、符连虽然对此调查报告存有异议,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推翻该调查报告,本案中事故调查组所作出的调查报告已经明确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在于何文斌下机后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属于何文斌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一般飞行事故。虽然该调查报告对事故发生的原因用语是“最大可能”而非“确定”,但事故发生当日全过程无目击证人,事发地点南充机场的监控设施也未监控到事故发生过程,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只能以逻辑推理的措词最大程度的还原事发时的真相,其调查报告结论“导致事故发生的最大可能……”的用语符合客观事实。本院对该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事故调查报告已经明确被告航空学院提供了适航的飞机,当天执飞的飞机不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航空学院也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对何文斌进行了安全操作方面的教育,何文斌系航空学院四川广汉分院的在校学员,在校期间不仅进行了飞行技术培训还进行了安全驾驶培训,学院也进行了严谨的训练规范和管理,且事故发生前何文斌已经取得私用驾驶员执照,其驾驶C172飞机机型飞行时间为110:16。相对于一般人,何文斌更应该清楚违规操作飞机所造成的后果,更应当严格、谨慎地按照规范的操作流程驾驶飞机。何文斌比一般人更熟悉飞机的安全操作,也应该尽最大的注意义务避免事故的发生,但由于何文斌未按安全路线绕行飞机,导致了事故的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依照本章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人证明损害是完全由于受害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的过错造成的,免除其赔偿责任……”之规定,此次事故是何文斌个人造成的,被告航空学院不需要承担事故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书中对精神安抚金、丧葬费、交通费以及免除的训练费均已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约定被告在履行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后原告不得在任何时候以任何名义对被告再次提出对于上述费用的主张。该协议还约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公平、合理。在协议签订后被告也已经履行了支付上述费用的义务。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思仁、符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45元,由原告何思仁、符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晓 勇代理审判员 曾 诚人民陪审员 蒋 国 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海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