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温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无业,住平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5日被查获,次日被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5日晚19时18分许,被告人温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已过年审有效期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平阳县水头镇金山北路120号前路段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温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血,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温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的供述,车辆及驾驶证信息,理化检验报告,身份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温某无证驾驶已过年检有效期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亮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郑元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