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7-14李侠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152号罪犯李侠,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籍贯本溪市,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服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本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侠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11月25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2年4月18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6年1月24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一监狱于2015年1月1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年月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六次,表扬二次,考核积分600分。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及缴款收据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侠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8年11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兴长奕审判员 余大海审判员 程 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