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兴成诉李昌会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民三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昌会。上诉人陶兴成因与被上诉人李昌会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马关县人民法院(2014)马八民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2月6日对上诉人陶兴成,被上诉人李昌会进行了法庭调查和法庭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李昌会与被告陶兴成于2004年3月1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1月22日生育长子陶某甲,2009年12月25日生育次子陶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李昌会与被告陶兴成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昌会和被告陶兴成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并不和睦,经常吵闹,原告李昌会于2012年6月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现原告李昌会坚持要求离婚,被告陶兴成对此没有挽留之意,同意离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原告李昌会起诉要求与被告陶兴成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婚生长子陶某甲、次子陶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李昌会主张由原、各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承担;被告陶兴成则主张两个小孩均由原告自行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为小孩父母,双方均有抚养义务,但原、被告均无稳定的收入,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小孩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昌会与被告陶兴成离婚;二、婚生长子陶某甲由被告陶兴成抚养,次子陶某乙由原告李昌会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昌会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陶兴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查明本案事实,重新作出公正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分居只有一年多,李昌会要求离婚,上诉人内心是坚决要挽留的,坚决不同意离婚的,我们双方的感情并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现在还有合好的可能。上诉人一审开庭时说同意离婚,两个小孩都给李昌会养是气愤的话,上诉人根本不想把一个家分开,法院没有认定上诉人的真实想法。二、上诉人和李昌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大儿子现年8岁,小儿子现年5岁,两个小孩四年前至今都由上诉人母亲在老家抚养教育,我们俩个出去种菜打工的钱,都是寄回老家养老小用掉。我们夫妻之间结婚10年多,双方因家庭锁事很少有辱骂,打架只有一次。一旦我们双方离婚,家庭就不完整,小孩就没有一个圆满的家,对小孩的身心健康、生长发育不利。为了两个小孩的健康成长、为了我们的夫妻感情,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后,调解我们和好,撤销原审判决,维持我们美好的家庭。被上诉人李昌会答辩称:不同意跟上诉人和好,坚决要求离婚。并认为一审判决客观公正,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上诉人陶兴成对一审认定以下法律事实有异议,认为一审认定“原告李昌会与被告陶兴成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错误,事实是每年过年李昌会都回来和上诉人一起过年。针对其异议,二审中并未提交新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李昌会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也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虽然认为夫妻双方分居未满两年,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且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认可双方分居时间是从2012年6月起,并同意与李昌会离婚。据此,一审认定“原告李昌会与被告陶兴成2012年6月分居至今已有两年多。”并无不当,上诉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过二审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是否已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本院认为:一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夫妻双方从2012年6月至今处于分居状态,至李昌会于2014年9月11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时,已有两年多,且上诉人陶兴成也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当事人对离婚问题已达成一致意见,且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达到离婚的实质要件,应准予双方离婚。对婚生长子陶某甲、次子陶某乙的抚养问题,上诉人陶兴成要求两个孩子均由李昌会抚养,自己没有抚养能力。而被上诉人李昌会认为夫妻双方各自抚养一个小孩,抚养费自理。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为人父母,对自己子女均有抚养教育义务,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固定的收入,主要生活来源靠外出务工所得,由双方当事人各抚养一小孩更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应判决婚生长子陶某甲由陶兴成抚养,次子陶某乙由李昌会抚养,抚养费由陶兴成、李昌会各自承担,待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至于上诉人陶兴成上诉称,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分居未满两年,自已一审时所做的同意与李昌会离婚及两个小孩都由李昌会抚养等陈述均属于气话,不是其真是意思表示,因无相关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200元,由上诉人陶兴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唐 丽审判员 韦祖庆审判员 陆启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