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凉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武威市凉州区人,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被该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6日经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看守所。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凉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刘国杰(另案处理)在武威市凉州区武南镇上中畦村的“亚兰种植园基地”内盗窃5台温棚卷帘机上的电机和4卷温棚棚膜,其中2卷棚膜被丢失,2卷棚膜销赃得款160元。经武威市凉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机价值2750元。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由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户籍信息、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长 罗生奇审判员 于 瑛审判员 康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俊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