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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何嘉宾与尤燕好离婚纠纷一审平定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平民初字第109号原告何某,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黄亚乾,化州市平定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尤某,女,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新武,男,汉族,住广东省化州市。原告何某诉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乾,被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新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初相识,双方未经深入了解,200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10年8月21日生育二女何某乙,2012年7月26日生育三女何某丙。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生活小事争吵不休,发觉双方无论性格、爱好、兴趣等方面均存在巨大的差异。特别是被告倔强的性格更与我性格格格不入,我与被告从2014年10月起分居生活至今,这才让我真正明白这场婚姻已不可能持续下去了。为了女儿一个清静环境成长,为了解除双方的痛苦,特具状法院,请求一、准予我何某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何某甲、三女何某丙由我何某抚养,二女何某乙由被告尤某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尤某辩称,一、我于2000年9月期间在平定张朝阳发廊打工,原告何某也在张朝阳的闭路电视站工作,双方是在此期间认识谈婚,并且双方是自由恋爱,双方谈婚半年后便于2001年3月期间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1年8月30日才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我生育有4胎女儿,流产5胎,宫外孕1胎。第一胎女,2002年2月2日出生,取名何某甲,现在平定一中读书;第二胎流产;第三胎女,2004年7月31日出生,此女出生未满月还没取名就被他人收养;第四胎流产;第五胎死胎流产;第六胎死胎流产;第七胎双胞胎早产,此双胞胎都是男婴;第八胎女,2010年8月21日出生,取名何某乙,现在平定小太阳幼儿园;第九胎女,2012年7月26日出生,取名何某丙,现仅满两周岁;第十胎宫外孕大出血休克在广州增城市妇幼保健院手术住院。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的感情是比较好的。但是,我连续怀孕十胎都无法为原告生育一个儿子,都无法为原告传宗接代,为此,致使原告和其父母亲至今对我都感到很失望。虽然我和原告及其父母生活在一起,我的内心总是觉得很惭愧,也觉得很自责。同时,我也感觉到原告的父母亲对自己很不满。总之,原告要求与我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父母都认为我无法生育儿子,特别我宫外孕手术后更加不能再生育。因此,原告才决定要与我离婚。二、如果原告坚持一定要与我离婚,那么,我强烈要求抚养最小的女儿何某丙,何某丙的抚养费由我负担。理由是,因为何某丙年纪最小,很需要母亲的关心和照顾,作为母亲一方抚养最小的女儿,对女儿的健康成长是最有利的。三、婚生女儿何某甲现年十三周岁、何某乙现年四周岁、这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并且原告的父母也比较关爱这两个孙女,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抚养,我是比较放心的。四、我与原告结婚之后,生育4胎,流产5胎,宫外孕1胎。我连续怀孕10胎都无法为原告生育1个儿子,同时,我与原告结婚14年,连续怀胎、生育、流产、宫外孕大出血之后,我的身体一年不如一年,一日不如一日,现在的身体仍然没有恢复,健康也没有恢复,并且今后再也没有生育能力。现在,原告抛弃我的决心已定,那么,我也不能不放弃这段很不幸的婚姻。不过,我为了为原告生育已经负出太多的心血,消耗太多的精力和体力,我的身体和精神都受到了极大的损害,现我强烈要求原告对我一定要作出比较合情、合理的经济补偿,要求原告经济补偿20万元予以平衡我的心态,抚慰我的身心和精神,修复我身体和心灵上所遭受的创伤。五、分割夫妻婚后共有财产(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存款约共十万元)。我与原告婚后所有的经济收入包括原告的工资均由原告何某分别存入农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邮政银行。这些存款,夫妻之间是最清楚的。六、分割家庭财产(位于化州市平定镇加建一层半建筑面积150平方米的楼房)。我与原告婚后在其父母原有四层楼房的基础上再加建一层半,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按现在购买当地商品房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150平方米的商品房的价钱为525000元。现我与原告及其家庭18周岁以上的成员共5人,每个家庭成员应分105000元。原1至4楼的内外墙及室内装修都是我与原告婚后装修的,当时装修的价格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0元,即每层100平方米,共4层400平方米X500元共200000元,每个家庭成员应分40000万元。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如果能够协商解决此离婚纠纷,原告及其父母同意分家析产折价,适当折价家庭财产,合理补偿给我,我就不再另案起诉。如果协商不成,请求法院参考我的答辩请求进行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9月相识自由恋爱,2001年8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2月2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4年7月31日生育子次女庞某甲(庞某甲出生未满月前已送原告姑妈何某丁收养),2010年8月21日生育三女何某乙,2012年7月26日生育四女何某丙。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因财产处理及生活帮助费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在化州市平定镇建设路投资25000元经营一间发廊(燕好发廊),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木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五羊本田,车牌号码粤K*****)。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在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平定信用社帐户为8******1号银行卡有存款余额130793元,此后原告陆续取出大部分现金,至2014年12月20日,该银行卡存款余额只有149元,原告称该款中有90000元是用来偿还其表弟庞某乙借款,并称2013年借该款准备用于购买小汽车使用的,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称对该借款事先不知道并表示不认可,其他存款部分用于上缴其单位公款,部分用于生活费支出。原、被告婚后,被告曾怀孕10胎,其中生育4胎,流产5胎,宫外孕1胎,第10胎宫外孕大出血休克后曾在广州增城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手术治疗。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儿中次女庞某甲已送他人抚养,四女何某丙年仅2周岁,由被告抚养对女儿的成长更加有利,应由被告抚养,长女何某甲、三女何某乙可由原告抚养。原告在起诉前三个月内从其名下银行卡内取款共90000元,没有合法依据证明该款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被告婚后投资25000元经营的燕好发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分割。被告婚后先后怀孕10胎其中流产5胎,宫外孕1胎,身体确实受到较大伤害,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帮助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补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0000元。被告要求分割原告父亲何某戊名下的位于化州市平定镇房屋加建部分财产,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尤某离婚;二、婚生女儿何某甲、何某乙由原告何某抚养,婚生女儿何某丙由被告尤某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三、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夫妻共同财产现金45000元给被告尤某;四、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燕好发廊”归被告尤某所有,被告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燕好发廊”折款12500元给原告何某;五、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电脑一台、电视机一台、电热水器一台归原告何某所有,木沙发一套、摩托车一辆(五羊本田,车牌号码粤K*****)归被告尤某所有;六、原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生活帮助费30000元给被告尤某。七、被告尤某可在原来居住的一间房屋内居住至再婚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金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