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初字第2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与林利平、王月英、舒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林利平,王月英,舒富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初字第2302号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平县。法定代表人谢晗辉,镇长。委托代理人兰月秀,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利平,男,1972年6月14日生,住武平县。被告王月英,女,1973年3月9日生,住武平县。被告舒富林,男,1961年3月5日生,住武平县。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舒富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晓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兰月秀、被告舒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利平夫妇以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下属机构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山镇关工委)借款50000元,并由中山镇关工委与被告林利平夫妇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并由被告舒富林提供担保。届期,被告林利平夫妇仅支付3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偿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舒富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林利平未作答辩。被告王月英未作答辩。被告舒富林辩称,1.对替被告林利平夫妇借款50000元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2.清楚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的法律后果,将继续催促被告林利平夫妇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利平、王月英于2013年9月10日与中山镇关工委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后者借款50000元。借款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付息,还约定“借款人缴交利息及归还本金均要存入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基金账户”。被告舒富林在担保人项下签字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同日,借贷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由案外人彭加铫提供担保的同样借款金额(50000元)的相同格式借款协议书。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山信用社账户向被告林利平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基金放贷”字样。届期,被告林利平夫妇除支付3个月的利息外,其余借款本息未予偿还。另查明,本案债务发生于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了“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由中山镇党委、政府及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负责募捐、管理”、“借贷人每次最多只能借贷10万元,每个担保人最高限额只能担保五万元,借贷五万元以上的需两个以上的担保人”等条款;中山镇关工委属未经法定部门登记设立的群众性组织,办公地点设在中山镇人民政府,资金账户使用原告户名的账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共中山镇委员会文件、《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基金管理办法》、户籍登记证明、信用社进账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武平县中山镇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其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中山镇关工委未经相关法定部门登记设立,没有独立的财产,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中山镇关工委的管理部门,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舒富林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被告林利平、王月英欠中山镇关工委的债务可由原告主张。被告林利平、王月英无法定免责事由拒不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舒富林应在保证期间内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清偿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林利平、王月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利平、王月英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平县中山镇人民政府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舒富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林利平、王月英、舒富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晓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满秀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