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罪犯XX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汉中刑减字第00347号罪犯XX,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汉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1年8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附带民事赔偿连带责任72280元(已赔付30000元)。2010年9月13日送陕西省汉江监狱服刑。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根据罪犯XX的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陕西省汉江监狱认为,罪犯XX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良好;在从事劳动期间完成任务好,获考核积极25个,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XX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监狱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执行机关所提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XX确有悔改表现,陕西省汉江监狱提请对罪犯XX的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XX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至2019年9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汉名审 判 员 房建军代理审判员 肖 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