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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行非诉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凤某某社会抚养费征收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牟行非诉字第3号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宋志宏,局长。被申请执行人凤某某,男,1981年9月13日生,彝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村居民。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2日以社会抚养费征收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凤某某系农村居民,凤某某与张某某(城镇居民)于2003年10月初婚,2004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2005年11月8日离婚,2006年11月16日复婚,2011年2月18日再次离婚,2012年4月23日再次复婚,2012年11月7日在楚雄州人民医院生育一女孩,造成违法多生育的事实。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凤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23135元。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合法,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合法有效,因此,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凤某某违法事实清楚,其收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征收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被申请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牟定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的牟人口征决字(2014)第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罗光俊审判员  杨 惠审判员  张应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红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