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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民初字第1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9-07-30

案件名称

刘建兵、邱云与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建兵;邱云;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初字第1346号原告刘建兵,男,45岁。原告邱云,女,45岁。被告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北路**昌伟城市花园**商业房。法定代表人叶伟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义国,江苏刘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兵、邱云与被告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1日依法由审判员杨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原告刘建兵、邱云、被告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兵、邱云诉称: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购买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昌伟城市花园15幢16号车库。2013年3月18日,原告在被告公司财务处付清契税、维修基金、代办证书费用,并交纳了各项物业管理费用,签字确认了房屋结构无质量问题,领取了房屋钥匙、门眼、住宅使用说明书及质量保证书。原告检查车库发现车库内有一堵承重墙,墙体长0.75米,宽0.3米,严重影响车库的正常使用(不能存放三辆电平车)。原告找被告多次协调退、调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退还车库,被告向原告返还车库购买的总价款23750元、契税713元、办证费480元、物业管理费68元/年×2年=136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500元,合计26578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13日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销售发票;3、照片;4、车库测量图。证明目的:证明合同所附的图纸上都没有显示出16号车库内有承重墙。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三性均无异议,但是需要说明,合同所附车库图纸是简图,所有承重墙、非承重墙均未作标注。照片显示的承重墙位置并不构成严重影响使用。测量图需要现场核实。被告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实现合同目的,不存在原告诉状所述的严重影响使用的情况,所以不构成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15号楼储藏间价目表;2、争议车库的产权证。证明目的:证明争议车库是在该幢楼52间车库里价格是最低的,就是因为考虑了有承重墙的因素;产权证证明诉争车库已经颁发产权证。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被告没有向原告作出说明,原告不了解价格的情况。证据2产权证,是委托被告办理的,情况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昌伟置业有限公司为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企业,原告购买了其开发的滨海县东坎镇中市北路88号城市花园15号楼,同时购买了该楼16号地下车库。双方于2012年11月13日签订了购房协议,在签订该协议时,楼房的主体已经建成。合同约定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3年3月18日。另查明:原、被告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2013年3月18日办理了房屋交付的相关手续。诉争的车库已于2014年6月19日取得了产权证书,产权证书上载明车库面积为9.5平方。原告居住的15号楼共有52间车库,原告购买的车库是其中面积最小一间。52间车库面积不等,最大达12多平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中所附图纸与实际不符,受到了欺骗。经审理查明,合同所附的图纸是简图,只是标示了车库在整幢楼位置的简单的方位图,该图并不标注承重墙,因此,原告主张图纸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原告诉称车库不能满足其摆放多辆车辆的要求,不能实现使用目的。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3日签订购房协议时房屋主体已建成,车库结构、大小不一,原告完全可以根据自已的需要选择车库,但其表示在购房前的9月份自己曾到房屋现场去看房,因下大雨而没有看成,此后没有再去看房。原告因自己的原因丧失了选购的机会,且其对车库要求实现什么样的使用目的并没有在合同中约定,现在以不能满足其使用要求为理由退房显属不合理,对其要求退还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采信,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建兵、邱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4元,由原告刘建兵、邱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4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杨 黎人民陪审员  刘志祥人民陪审员  陆海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周俊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