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黄小燕,陈兆钦,陈钥银,陈兆冠,刘付亚芳,陈伯林与黄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兆钦,陈钥银,陈兆冠,黄小燕,陈伯林,刘付亚芳,黄才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三初字第259号原告陈兆钦。原告陈钥银。原告陈兆冠。以上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黄小燕,是三原告的母亲。原告黄小燕。原告陈伯林。原告刘付亚芳。上列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义。被告黄才杰。委托代理人黄玉辉。委托代理人廖武昌。原告陈兆钦、陈钥银、陈兆冠、黄小燕、陈伯林、刘付亚芳诉被告黄才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义及其原告陈伯林,被告黄才杰的委托代理人黄玉辉、廖武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19时50分,原告亲属陈永英驾驶粤a12w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播扬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x644线化州市平定镇岭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才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xxxxxxx)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黄才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英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才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9200元、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54.75元(8343.50元/年×(11年+12年+14年)÷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共48661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规定,因被告黄才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k04628)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黄才杰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赔偿120000元给原告,不足的部分损失366613.25元(486613.25元-120000元),再按责任承担,为183306.63元[(486613.25元-120000元)×50%],应由被告黄才杰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黄才杰答辩并反诉称,一、法院应依法撤销化州、茂名二级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判定陈永英应负主要责任,黄才杰负次要责任。本事故是在2014年2月7日19时50分发生的,按交警调查的事故发生经过和现场目击者赵桂珍、董琼华、林康正、林康建等人证实,双方未依法取得驾驶证,不买保险,而陈永英酒后醉驾摩托车(酒精度为95.5%)其不靠右行驶而向左行驶,先碰上一辆小车,致摩托车前轮已变形,仍歪歪扭扭地飞车强占黄才杰的行车道上往左行驶,才撞上靠右行驶的黄才杰摩托车,造成本交通事故,致陈永英死亡,但黄才杰也受伤住院医治,造成十级伤残等不应有的伤害和经济损失,这完全不是黄才杰撞陈永英的车造成的。故此不能因为陈永英醉驾肇事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而认定责任同等显失公平,应按当时的实际情况作出认定。为此,应依法认定陈永英负主要责任,黄才杰应负次要责任。请法院依法撤销化州、茂名二级交警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重新作上述责任认定。二、原告应依法赔偿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给反诉人。由于本事故造成受伤入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3327.06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084元,评残费1920元,误工费300元,住宿费450元,交通费500元,已付丧葬费28000元,停车和维修费6540元(现仍在押),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款97781.06元由被反诉人赔偿给反诉人。三、原告提出要答辩人的事实不清,计算核准有误,应给予部份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提出索赔强制保险不存在,因该车为新车,尚未投保。原告亲属陈永英的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等上述赔偿应按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发的“广公交(传)字(2013)190号”标准计算,即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10542.84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7458.56元标准计算。而原告不顾上述标准计赔,随意按照广公交(传)字(2014)175号标准等提高索赔金额是错误的,不予支持,原告依法纠正为合法的赔偿总额也应为总金额的70%,而不是50%,其索赔的金额应依法给予驳回。综上所述,本案原化州、茂名应重新作出责任认定责任是错误的,法院应重新作出责任认定,同时原告应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给反诉人,同时驳回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索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19时50分,陈永英驾驶粤a12w5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播扬往平定方向行驶,当行至x644线化州市平定镇岭下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黄才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k04628)发生碰撞,造成陈永英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黄才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受害人陈永英被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重型颅脑损伤医治无效,于2014年2月13日死亡。用去医疗费16966.89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该队依据当事人陈述、事故现场图、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分析,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永英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四)、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黄才杰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摩托车,不靠右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事故中存在同等过错。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陈永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才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黄才杰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茂公交复字(2014)第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公正。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现决定维持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受害人陈永英是原告陈伯林、刘付亚芳的儿子,是原告黄小燕的丈夫,陈永英与黄小燕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原告陈兆钦(2007年2月11日出生)、陈钥银(2008年3月24日出生)、陈兆冠(2010年4月12日出生),以上人员均是农业家庭人口。被告黄才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1k04628)没有按照法律规定购买交强险。因被告黄才杰在事故发生后赔偿了28000元给原告后,其余损失不再赔偿,原告遂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黄才杰先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2、被告黄才杰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损失183306.63元{[(医疗费39200元+丧葬费29672.50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35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120000元]×50%};3、被告黄才杰负担本案受理费。庭审中,被告黄才杰因证据没有齐全,申请撤回反诉,待补充齐全证据后再另行起诉,请求本院不必就反诉进行处理。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医疗费票据、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本院的庭审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经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黄才杰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永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因此,对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化公交认字(2014)第001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合理,但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核定的为准: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6966.89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丧葬费29672.50元(59345元/年×6个月),按2013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345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2、死亡赔偿金310563.3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33386元(11669.30元/年×20年),受害人陈永英是农业家庭人口,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77177.38元(8343.50元/年×(11年+12年+14年)×50%÷2人],被抚养人陈兆钦需抚养11年,陈钥银需抚养12年,陈兆冠需抚养14年,被抚养人均是农业家庭人口,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该事故造成陈永英死亡,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创伤,结合受害人陈永英负事故同等责任和茂名地区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以上1-3项合计355235.88元。以上一、二项总计372202.77元。关于原告请求外购药品费用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告请求外购药品费用9000元,因原告既未提供医生医嘱需从外购买药品的证明,也未提供正式票据,所以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递交证据中的殡葬服务项目收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的问题。原告亲属陈永英死亡送茂名市殡仪馆火化时用去殡葬服务费用5090元,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请求的丧葬费,丧葬费是指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原告再请求殡葬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递交证据中虽然有住宿费及交通费票据,由于原告未请求被告赔偿,所以本院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因亲属陈永英死亡的医疗费损失16966.89元、死亡伤残损失355235.88元,均已超过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于被告黄才杰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依法购买交强险,因此,被告黄才杰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合计120000元给原告。根据化州市公安交通局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黄才杰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承担50%赔偿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减除被告黄才杰已赔偿的28000元后,被告黄才杰尚应赔偿98101.39元[(372202.77元-120000元)×50%-28000元]给原告。被告黄才杰在庭审中以证据不齐全为由,申请撤回反诉,请求本院不必要就反诉进行处理,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才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的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赔偿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98101.39元,合计共218101.39元给原告陈兆钦、陈钥银、陈兆冠、黄小燕、陈伯林、刘付亚芳;二、驳回原告原告陈兆钦、陈钥银、陈兆冠、黄小燕、陈伯林、刘付亚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347.5元,由被告黄才杰负担2286元,原告负担61.5元;反诉费1122元,由被告黄才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林艳速录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