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尚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刑二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尚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刑事拘留(5月20日被羁押),同年6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芸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6日凌晨,被告人尚某甲伙同卢某等人(均已判刑)经预谋后,至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被害单位工地,采用大力钳剪等手段,窃得该工地价值人民币25117元的ZR-YJV3*70+2*35型电缆线143.53米。归案后,被告人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被告人尚某甲等人另外补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卢某、尚某乙、陈某、尚某丙、尚某丁、张某、王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清点、丈量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经过、收款收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了被盗赃物,被告人尚某甲等人另外补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被告人尚某甲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尚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尚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顾军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丁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