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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良锋与黄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桂民二初字第665号原告刘良锋,男,汉族,1975年6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枣阳市。委托代理人余丹霞、黄俊濠,分别是广东省顺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伯海,男,汉族,1974年3月21日出生,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广东派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良锋诉被告黄伯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良锋及其委托代理人余丹霞、被告黄伯海的委托代理人夏杏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5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货8吨棉纱,含税总价80423元,原告要求提货时付清货款,但被告提货后仅支付14000元货款,尚欠66423元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之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64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10日开始至本案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逾期加倍计算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8吨棉纱是佛山市南海区康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欧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与被告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出仓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的仓库提取8吨棉纱,价值80423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66423元。经庭审组织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出仓单上的提货部门是康欧贸易公司,提货人是康欧黄伯海,是康欧贸易公司的公司行为,不是被告的个人行为,与本案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康欧贸易公司企业机读档案资料(打印件加盖公章,1份),用以证明康欧贸易公司目前正在正常经营,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案涉棉纱是康欧贸易公司向原告购买的,与被告无关。经庭审组织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原告去过康欧贸易公司,但看见该公司已关门,该证据无法证明康欧贸易公司仍在正常营业。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所述不是本案事实,康欧贸易公司在未正常营业的状态下使用公章出示该证明,是虚假的。经审查,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及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有异议,但该证据材料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能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5月10日,原告制作编号为1812605的出仓单一张,该出仓单中注明:提货部门为康欧纺织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0610支花灰,数量为8000KG,金额为80423元,已付14000元,欠66424元,提货人为康欧黄伯海,制单人为刘良锋。2015年1月12日,案外人康欧贸易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康欧贸易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购买8吨棉纱,不是被告购买的。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当天的提货人为被告本人,提货时只支付了14000元货款,案涉的货物交易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上述出仓单中除了“提货人康欧黄伯海”为被告本人书写外,其他内容均由原告填写。此外,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申请追加康欧公司为共同被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物的交易双方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本院就该争议焦点分析如下:首先,出仓单提货人部门一栏“康欧纺织有限公司”为原告本人填写,原告对此辩称“康欧纺织有限公司”是应被告个人的要求填写的,即使当天提货的人为被告本人,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记录并填写该出仓单时应该已清楚知晓购货的相对方是法人康欧公司而非被告个人。其次,虽然当天提货的为被告本人,但被告在出仓单的提货人一栏签名为“康欧黄伯海”,被告在其姓名前的该行为已表明其并非以本人名义提取货物,若原告仍坚持认为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本人,则应及时提出异议或者修改该出仓单。最后,案外人康欧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案涉货物由其购买,且货物的名称、数量均与原告的证据2相互印证,本案现有证据材料均证实提货人为康欧公司。综上,本院确认编号为1812605的出仓单的合同相对方为原告与案外人康欧公司,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不申请追加康欧公司为本案被告,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实体审查,原告诉请的被告黄伯海不应承担责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但其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应驳回起诉的“明确的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良锋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0.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晓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