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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雨与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雨,李文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第961号原告江雨,男,住敖汉旗。被告李文军,男,住敖汉旗。原告江雨与被告李文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立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雨、被告李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雨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12月20日前还款付息。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利息6000元。被告李文军辩称,原告起诉的对,我确于201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我已于同年7月5日给付原告利息1800元。我同意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除这1800元利息以外,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李文军向原告江雨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2‰,并约定于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本息,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只给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载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文军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未偿还及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800元的事实成立,其应对此借款负清偿责任。双方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返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借款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借原告款本金50000元,利息42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本息合计54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李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立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景海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