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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周水芝与祝科科、邵方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水芝,祝科科,邵方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民初字第16号原告:周水芝。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吴素蓉。被告:祝科科。被告:邵方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代表人:程凯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永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一江。原告周水芝为与被告祝科科、邵方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江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王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水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素蓉、被告中联江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永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科科、邵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水芝起诉称:2014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祝科科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江山市解放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江山市南三街与解放南路红绿灯路口时,与骑电动自行车沿南三街由西往东行驶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2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水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科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2590.66元及抬人费55元,购买拐杖80元,住院期间除家属陪同还另请护工,支付护理费1640元。另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支付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修理费1010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的伤情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188天,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邵方成,该车在被告中联江山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祝科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抬人费、拐杖、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修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1135.83元,被告邵方成与被告祝科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祝科科、邵方成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联江山公司辩称: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责任认定在商业险范围内由我公司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周水芝进行鉴定时我公司未参与,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过长,我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医疗费中非医保费用应按百分之二十剔除。抬人费、车辆检测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拖车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拐杖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抄单、机动车辆保险联系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2张、抬人收款收据3张、陪护费收款收据1张、住院费用汇总报表3张、疾病证明书2张、护理证明书1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需要护理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拖车费、车辆检测费、车辆修理费、拐杖发票各1张,证明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拖车费、检测费、车辆修理费及购买拐杖花费的费用。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对车辆检测费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其余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此均予采信,但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四、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花费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中联江山公司经鉴定人通某到场,其未提供充足理由证明重新鉴定的必要性,且其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对该组证据均予采信。三被告均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祝科科、邵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或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6日14时00分左右,原告周水芝骑行电动自行车沿江山市南三街由西往东行驶至南三街与解放南路红绿灯路口时,与沿解放南路由北往南直行的由被告祝科科的浙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680.65元(含抬人费55元)。2014年8月26日,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水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科科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9日,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周水芝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另查明,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邵方成,该车在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周水芝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祝科科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祝科科对原告周水芝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合理损失应当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因涉案车辆浙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江山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要求中联江山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定费、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祝科科承担。原告诉讼要求被告邵方成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认定及原告的诉请,本院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322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22804.65元、护理费724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22645.66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车辆修理费760元、拖车费100元、车辆检测费150元、鉴定费2040元。被告祝科科、邵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山支公司在浙h×××××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水芝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1414.91元。二、被告祝科科赔偿原告周水芝鉴定费、车辆检测费共计876元。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水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8元,减半收取1039元,由原告周水芝负担119元,由被告祝科科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祝华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