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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剑鸿,曹仙增,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法定代表人陈向红。委托代理人方轶群。被告徐剑鸿。被告曹仙增。被告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被告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仙增。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剑鸿、曹仙增、上海竞帆海运有限公司、上海大定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 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