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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执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志有与王国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志有,王国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执字第00418号申请执行人杨志有,女,汉族。被申请执行人王国泰,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隆阳区人民法院(2015)隆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2月9日受理执行申请人杨志有与被执行人王国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调解书确认由王国泰于调解生效当日内支付给杨志有10000元。原告杨志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王国泰履行调解内容。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国泰按调解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杨志有与被执行人王国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王国泰已履行全部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隆民初字第00210号民事调解书给付内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孟黎审判员  杜例珍审判员  连 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丽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