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民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丁素芹与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素芹,南京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30号原告丁素芹,女,1965年12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飞,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康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水阁路。法定代表人张怀云,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怀林,男,物流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淮安市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18号。代表人程敬,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羽佳,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素��与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被告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怀林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羽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素芹诉称,陈尔忠驾驶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与其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本人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40717.70元(其中医疗费20303.7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9434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1340元、车损1500元、衣物损失600元和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陈尔忠是其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履行职务期间;原告丁素芹受伤后,其公司已垫付医疗费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丁素芹应当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8时40分许,陈尔忠驾驶物流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江宁区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街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沿将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通过该路口丁素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丁素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过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发生时,丁素芹驾驶电动自行车通过交叉路口遵守交通信号灯情况,于2014年8月4日作出宁公交证字(2014)第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苏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苏A×××××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尔忠是物流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于其履行职务期间。丁素芹受伤后入南京同仁医院和解放军四五四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脑震荡、右足复合组织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异物存留,用去医疗费20151.80元、××器具费150元(拐杖)和���通费500元(本院酌定),损失营养费465元(营养期限31天,每天15元)、护理费6140元(护理期限61天,其中住院期间由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4340元,另30天,每天60元)、误工费9434元(丁素芹在苏州蓝天之光环保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从事保洁工作,2014年3月至6月月平均工资2358.50元,误工期限4个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江宁区价格认证中心定损1220元,另造成衣物损失200元(本院酌定)。丁素芹受伤后,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审理中,被告物流公司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原告丁素芹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015.18元[(20151.80-10000)×10%]。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均未提供原告丁素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证据。因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险保单、公安机关事故处理材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公安交管部门未认定事故责任,审理中,被告物流公司和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原告丁素芹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存有过错的证据,故本院确定由被告物流公司驾驶员陈尔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素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中除非医保用药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丁素芹要求赔偿工商信息查询费5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原��丁素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8260.80元(其中医疗费20151.80元、××器具费1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65元、护理费6140元、误工费9434元和物损14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245.62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赔偿1015.18元;扣除被告物流公司已付医疗费20000元后,则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素芹损失18260.80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8984.8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丁素芹损失18260.80元,返还被告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8984.8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丁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物流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给被告物流公司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丁素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五��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