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陶国兰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国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14号原告陶国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负责人沈历历,行长。委托代理人郑颖,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佳,公司员工。原告陶国兰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丽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国兰,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颖、陈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国兰诉称,因骗子盗用原告女儿的QQ号与原告夫妇联系,称学校要缴纳学费,故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至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汇款时原告要求用女儿的名字汇款,同时在填写汇款人时填写了女儿的名字徐岚清,但被告工作人员却以原告的名义将款项汇出。汇款前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对方是外地账户,原告产生疑虑想给丈夫打电话,被告工作人员却说外地账户是很正常的事,现在不少单位和个人都是外地账户,打消了原告的疑虑同意汇款。汇款前原告曾明确要把钱汇给上海某学院,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是有具体收款人的,汇款后却问原告女儿是否在国外读书并推荐外币产品,忽略了其本该注意的细节,如学费必须汇到学生的学费卡上,是对公业务,不该汇到个人账户。被告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原告错误汇出25,8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25,800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辩称,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对外转账业务,是原告真实意愿体现,银行没有过错。收款人账号、姓名、金额,都是原告本人填写,办理业务过程中,被告也多次询问原告是否认识收款人,是否要向收款人汇款,原告均予以确认。被告根据相关要求,让原告签署了防范电讯诈骗的告知单,原告签名后,自己输入帐户密码,再次确认转账。被告在办理业务过程中,符合相关操作规程,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损失是因为原告疏于防范受骗而导致,原告自身具有完全过错。原告应当通过刑事追赃或者向收款人主张不当得利来挽回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原告至被告处办理汇款业务。原告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收款人户名处填写“鲁国祥”,收款人帐(卡)号处填写“(卡号)”,金额处填写“¥25,800.00”,客户签名处填写“徐岚清”,在个人业务凭证背面书写“学费”。被告工作人员在个人业务凭证(填单)背面存(取)款人姓名处填写“陶国兰”并填写了原告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另在被告提供的防范“电信诈骗”柜面转账告知单上签名,书写自己的手机号码。在原告输入银行卡密码后,25,800元自原告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转至案外人鲁国祥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原告为证明其被诈骗,提交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立案告知书,内容为徐建明于2013年10月15日举报的徐建明被网络诈骗案符合刑事立案条件,决定立案。原告陈述徐建明系原告丈夫。被告为证明被告无过错,提交汇款过程监控视频。监控视屏显示,原告急匆匆至柜面,说:“我要汇点钱汇到这个地方,这个是���为女儿12点钟前报名要结束的。我这个帐号也不知道你能帮我对一对吗,我实在急死了。12点钟报名要结束,这个钱要上去,这个帐号对不对,你帮我对一对,我就这样填好了。”被告工作人员拿原告手机核对时,原告说:“哦哟我急死了,12点钟报名结束,要先进去再去报名的。你帮我查查看是上海某学院吗?”被告工作人员说:“你不是写个人嘛,怎么会是单位的名字呢。”原告说:“没有个人。”被告工作人员说:“你写的不是什么鲁国祥吗?”原告说:“额,他要有个名字的。”被告工作人员:“什么名字?”原告:“是某学院,收费人是鲁国祥。”被告工作人员:“对呀,你现在就是打给鲁国祥呀。”原告:“对,对,但是你帮我看看这个帐号是不是上海某学院的。”被告工作人员:“这我哪里看得到,这是个人的呀,个人怎么可能会跟单位有关系呢。��原告:“哦好的好的,你把这个名字跳出来就可以了。”被告工作人员:“对呀,反正你只要确保鲁国祥是这个帐号,钱能打过去就行。”原告:“好的,好的,谢谢,谢谢。”被告工作人员:“对方认识的哦。”原告:“认识,认识,学校嘛。”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一会后又跟原告说:“再跟您确认一下,对方是叫鲁国祥,金额是两万五千八,打过去就可以了哦?”原告:“恩,对了,对了。我下面名字叫徐岚清哦,汇款人徐岚清,对方要查的。”原告:“它出来的是鲁国祥,对伐?”被告工作人员点头,原告:“好的,谢谢。”被告工作人员:“对方认识的哦?”原告:“嗯。”被告工作人员:“再跟您确认一下。你这里反面写个用途,就是打过去为什么,然后这个是警方提示看一下,没问题的话签个名留个电话……哎名字不用,这个帮我签个名,留个电话。”原告:“签个名,对吧?”被告工作人员:“对的。签个名,留个电话。”原告:“这个汇款要身份证的,对吧?是要的吧”被告工作人员:“要的。”被告工作人员:“还有,他这个鲁国祥对方是外地的,可能会有手续费的。”原告:“啊?哦,他……”后面一段视频中没有声音,可见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有短暂交流,原告输入了密码,被告工作人员:“收了您15元。”原告:“我这个可能是优惠了一点,是吧?”被告工作人员:“是的。”再之后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推销办理银行卡。原告主张该视频中没有声音的一段是被告说账户是外地的,原告想打电话给丈夫,被告工作人员误导原告说现在很多单位和个人用外地账户的,而且视频中缺了最后一段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银行小票的过程,原告拿到银行小票后提出了异议。被告表示是因为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正对着话筒说话导致没有声音,但对业务过程没有影响。上述事实,有银行系统截屏,个人业务凭证(填单)、立案告知书、监控资料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诈骗,然仅根据立案告知书尚不能认定诈骗事实的成立,即原告是否有损害后果目前无法确定。即便原告确实被诈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必须证明被告有主观过错,被告实施了违法行为,且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原告填写个人业务凭证(填单),向案外人鲁国祥汇款25,800元,虽然客户签名处填写“徐岚清”不规范,然被告工作人员根据原告指定的收款人、收款账户、金额办理汇款,汇款行为应当认定正当合法。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沟通中,虽然也曾陈述是向上海某学院付学费,然在被告工作人员告知填写的是���人账户,不是单位账户后,原告表示收费人鲁国祥,只要鲁国祥这个名字跳出来就行了。被告工作人员再次跟原告确认是否汇到鲁国祥账户,原告仍然表示确认。被告工作人员两次询问原告是否认识鲁国祥,原告均表示认识。被告工作人员让原告看警方提示,并要求签名留电话,原告也没有警醒中止汇款。从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流的过程看,被告工作人员确实警惕性不高,没有识别原告是被诈骗,然这与原告本身表意不清,引人误解有很大关系,且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进行了风险提示,本院认为如果认定被告主观有过错,对被告未免过分苛责。监控视频中有一段声音缺失,然即便如原告所说,被告工作人员说很多单位和个人用外地账户,也只是陈述了一个事实,本身不具有诱导性。至于汇款小票的交付过程,汇款已经完成,小票如何交付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注意到学费应当交到学费卡上,是对公业务,而不应该转至个人账户,然学费转给个人代缴并非不可能,反倒是原告应当注意到自己填写的收款人是个人并非学校。综上,被告既无主观过错,亦无违法行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具备,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陶国兰要求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长江西路支行赔偿25,8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22.50元,由原告陶国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丽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源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