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齐晏民初字第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王祥海与苏元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齐晏民初字第1916号原告王祥海,男,住齐河县。被告苏元荣,男,住齐河县。被告朱春礼,男,住齐河县。被告苏淑英,女,住齐河县。被告苏坤,女,住齐河县。原告王祥海与被告苏元荣、朱春礼、苏淑英、苏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钟同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浩、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海、被告朱春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元荣、苏淑英、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祥海诉称,四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四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7日,即��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春礼辩称,我仅在借据中签名,但未见交接钱,当时苏元荣说只使用三、四天,现借款已经超期,我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朱春礼未提交证据。被告苏淑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辩称,我对借据无异议,但听苏元荣说借据中的150000元只给付了现金80000元,当时就扣除了60000元的利息,但无证据证实。被告苏元荣、苏坤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据予以证实,并于庭审中保证“我保证此借据绝对真实,如果虚假,自愿承担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苏元荣、朱春礼、苏淑英、苏坤于2014年4月30日共同向原告王祥海借取现金150000元,并出具借据,��据中注明“钱已交付”,四被告分别在借据中签字、捺印,但未注明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另查明,原告王祥海于诉前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被告朱春礼的财产,并缴纳保全费132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据是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凭证,原告就其主张提交借据予以证明,被告苏淑英、朱春礼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苏淑英不能举证证实原告未全额支付借款,被告苏元荣、苏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予以抗辩,亦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春礼辩称“此借款使用期限只为三、四天,原告的起诉已超期”,但经查明自借款到期之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元荣、朱春礼、苏淑英、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33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80元,由被告苏元荣、朱春礼、苏淑英、苏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同岭人民陪审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李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