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00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朱福喜与周福泉、南通市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福喜,周福泉,南通市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136号原告朱福喜。被告周福泉(曾用名张福泉),现在江苏句容监狱服刑。被告南通市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开发区新星商厦705-707室。法定代表人田浩,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朱福喜与被告周福泉、南通市通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专属管辖权。因被告周福泉被监禁,而原告朱福喜的住所在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辖区,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刘得兵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江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