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兖民初字第2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邢某与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兖民初字第2569号原告:邢某。委托代理人:周生学,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某。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原告邢某与被告代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托代理人周生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戊辰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缺乏交流就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琐事与原告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9月份在外租房,同被告分居至今。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根本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在认识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对双方有较全面的了解。婚后刚开始感情较好,生活和睦。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也四处看病。原告于2015年2份因练车搬出居住,但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于2009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尚可。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且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查证的事实认定的,以上均已记录在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双方并没有根本矛盾,双方夫妻感情也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和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邢戊辰与被告代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玉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