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民工,家住浙江省兰溪市。因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8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正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王某乙(2010年10月30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的二女儿,姜某(2002年12月30日出生)系被告人王某甲同事徐某的儿子。2014年10月4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醉酒驾驶无牌号小飞哥牌二轮电动自行车载姜某、被害人王某乙从浙江省兰溪市游埠集镇到游埠镇东山项村。被害人王某乙坐在二轮电动自行车踏板的小板凳上,姜某坐在二轮电动自行车后座。被告人王某甲驾车沿游埠镇永福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梅屏村路段时,二轮电动自行车刮碰人行道的路缘石并侧翻,造成被害人王某乙颅脑损伤、多发伤而死亡。2014年10月4日23时05分,提取被告人王某甲的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亲属对王某甲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证人徐某、姜某的证言;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示意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及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4、兰溪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兰溪兰安交通安全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物证检验报告》;7、申请报告;8、处警经过;9、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取得被害人王某乙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及犯罪后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王某甲可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金雅林人民陪审员 唐与尧人民陪审员 吴国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应晓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