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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与潘成江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潘成江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樵民二初字第340号原告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文明街4号201房,组织机构代码56666825-3。法��代表人许昌。委托代理人黄志强,系广东天伦(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成江,男,汉族,1978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百东新开村西九巷*号,公民身份号码4406821978********。上列原、被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宇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经营货物运输,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3年5月到12月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运输货物到四会,按每吨货物100至105元的单价计重计算运费,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4月29日,原、被告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合计86219.7元,并承诺2014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仍未支付运费。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原告的运费本金86219.7元及利息8208.12元(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22.4%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日为8208.1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期间,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许昌声明许昌个人并无设立其他运输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本案对账单中的许昌车队即原告。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资料打印件(加盖佛山市公安人口信息查询服务专用章)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原件一份。被告在诉讼中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许昌,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服务。2014年4月29日,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确认欠许昌车队运费共计86219.7元,定于同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清。直至庭审结束前,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认为,本案是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合同关系的主体一方为被告,另一方在对账单中记载为“许昌车队”。现原告持有本案与被告的对账单,许昌本人亦确认对账单上被告所写的“许昌车队”即为原告,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反驳,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合同关系的另一方为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运费8621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主张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由于双方��认运费时对逾期付款的利息支付未作约定,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损失缺乏依据且明显过高,本院酌定利息应自逾期之日起以实欠款项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成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86219.7元予原告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二、被告潘成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遂溪县昌盛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履行上述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080.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熙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