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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甲、唐乙、唐丙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2014年12月26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阳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丙,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11月22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2014年12月26日被灌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春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农历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唐某丙、唐某甲、唐某乙(三人系父子关系)在唐某甲家吃饭时,因无生活费,被告人唐某丙提出把自家山场的树砍了卖掉以作生活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均未表示异议。同年农历9月初,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被告人唐某丙因年老体弱未参与砍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属二人所有的位于灌阳县洞井乡保良村米江源屯南桶石队被告人唐某丙房子下边山场上的部分杉树和竹子砍伐。经鉴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7.255立方米。同年农历9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唐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将属其所有的位于灌阳县洞井乡保良村米江源屯南桶石队肖家山场的部分杉树和杂木砍伐。经鉴定,其砍伐的杉木和杂木蓄积量为9.599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书证即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户籍证明、灌阳县洞井乡林业站证明、灌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蒋某、黄某甲、黄某乙、袁某的证词;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灌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图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所犯罪行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范围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共同实施滥伐林木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地位、作用相当,均为主犯。三名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调查时如实供述其滥伐林木的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丙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案发前在社会上的表现,本案适用缓刑,被告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判处徒刑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唐某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唐某丙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陈魏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彭 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十至二十立方米或者幼树五百至一千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五十至一百立方米或者幼树二千五百至五千株为起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