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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与陈明毅、黄淑湘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陈明毅,黄淑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金民终字第16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号-9。负责人邵宏燕,园园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潘淑芳,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妍,浙江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毅。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淑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为与上诉人陈明毅、黄淑湘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民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诉称,2014年2月15日晚8时许,被告陈明毅用一辆车牌为浙g×××××奔驰商务车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大门堵死,并将幼儿园大门加锁,人员无法进出,幼儿园无法开学,幼儿园所有的固定设施无法正常使用;导致大批幼儿要求退学,原告退还了大量的学费,对原告多年经营的品牌幼儿园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原告认为被告陈明毅采取这种锁门、停车堵门的过激行为,直接导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赔偿。被告黄淑湘授意被告陈明毅锁门,系共同侵权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0万元(具体金额以鉴定结论为准),包括:1、被告堵门加锁的行为导致原告大批学生退学,退还学费60多万元,三个学期新生学费214.2万元,共计学费损失约360万元,利润损失按30%计算为108万元;工资按照两周计算,教职工16名×1200元、管理人员2名×2500元、院长3200元,共计27400元;2、固定资产无法使用,磨损费损失按照五年使用期分摊,约60万元;3、学校品牌声誉受损造成的损失92600元。原审被告陈明毅、黄淑湘答辩称,1、关于侵权事实,被告之所以将校门口堵住,是因为原告与被告黄淑湘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纠纷,原告未能支付房屋租金,被告至今没有收到原告的租金。原告与被告黄淑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无效合同,出租的房屋存在消防隐患,不具备开设幼儿园的基本条件,有消防大队出具相应文件可以证明,若继续将房屋给幼儿园使用,发生火灾被告黄淑湘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鉴于上述情形,也为维护被告黄淑湘的财产安全及幼儿园幼儿的生命安全,面临幼儿园即将开学的紧急情况,被告黄淑湘授权被告陈明毅采取堵门的措施,被告的行为是自行救助行为及履行法定义务行为,正当合法且有限度,目的是为了告知学生家长幼儿园存在消防隐患,让其决定是否再继续就读。2、作为本案的损失即使存在也是原告本身造成,与被告无关。租赁合同纠纷审理已好几个月,原告没有支付房屋租金,应该预料被告会采取措施。3、原告在龙域天城小区办有分校,具备分流的条件,事实上也对学生进行了分流。4、原告主张固定资产损失,但事发之后原告对租赁房屋继续使用,并不存在该损失。原判认定,被告黄淑湘与丈夫陈和东系永康市江南街道溪中路83号、85号、87号房屋所有人,该地址共有房屋三幢及绿地,使用权面积1393.53平方米,原告金米兰幼儿园成立于2000年,负责人邵宏燕,租赁被告房屋办学多年。2010年6月25日,邵宏燕与黄淑湘重新签订了《营业房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租赁用途为开办幼儿园;租赁期限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5年7月30日;年租金180000元,每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交清,交款账户等等。2013年7月份初,原告向约定账户交纳租金时,账户注销未能成功。2013年12月4日,原告以“黄淑湘及儿子陈明毅从2010年10月开始以堵门、张贴通知等方式阻挠原告办学”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由被告黄淑湘、陈明毅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黄淑湘则提起反诉,认为出租的房屋经公安消防大队检查存在消防隐患、不符合办学条件,主张租赁合同无效,要求金米兰幼儿园腾空租赁房屋并支付租金、税款等。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2013)金永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判令双方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由原告支付租金。判决主要理由是“作为幼儿办学场所,原告在投入使用前应使其在消防安全条件上符合相关要求,庭审中原告金米兰幼儿园提出已对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若相关部门最终认定租赁房屋不符合办学条件,其可以作为幼儿园的办公场所,双方仍可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黄淑湘不服上诉,经二审审理,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浙金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在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2013年12月18日,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永康市人民政府提交《关于金米兰幼儿园存在消防隐患的报告》一份,提出金米兰幼儿园查实存在消防设施不全及疏散楼梯不能满足安全疏散要求等隐患,请求相关部门联合处理。2014年2月12日,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向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罚款9000元,同日向永康市教育局发出《关于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行政处罚的函》一份,提出金米兰幼儿园存在消防隐患,不符合办学条件。2014年2月15日,被告黄淑湘、陈明毅发现原告准备继续开学,就开车堵住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大门,并将大门用u型锁锁住,使原告原定的开学计划落空,许多学生退学退费,部分师生采取攀越围栏、抱进抱出的方式坚持一段时间,后来停学。2014年5月7日,原告以二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的行为侵权为由再次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与被告黄淑湘于2010年6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办学场所经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核查,确实存在消防隐患,原告应当积极整改,整改完成后及时报告消防部门,待消防审批合格后方可继续办学,此前可作办公之用。被告作为房东,对原告整改工作也负有督促协助之责,但二被告在2014年2月15日所采取的方式是不合理的,侵犯了原告对租赁房屋的使用权,妨碍应当排除,并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的退学造成的利润损失、工资损失、教学设备耗损费、名誉权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明毅、黄淑湘不得妨碍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但原告在消防审批合格前,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办学。二、由被告陈明毅、黄淑湘赔偿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经济损失115000元(已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如被告未按第一项判决履行,此后按每天500元赔偿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被告陈明毅、黄淑湘负担4000元,由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负担6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原审被告陈明毅、黄淑湘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严重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程序明显违法。1、法院审理案件应当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判决。本案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原诉讼请求系判令陈明毅、黄淑湘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赔偿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经济损失180万元,而原审判决“被告陈明毅、黄淑湘不得妨碍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消防审批合格前,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办学”,该项判决的后半段明显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应予纠正。2、原审判决“原告在消防审批合格前,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办学”明显与(2014)浙金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关于“消防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足以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定相矛盾。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依据尚处行政复议期间,应当中止对案件的审理,而不应将禁止性规范作为判决内容,否则判决存在未审先判之嫌,程序明显违法。3、一审判决确认“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利润损失、工资损失、教学设备损耗费不予支持,并不同意进行损失鉴定,进而认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合理经济损失参照房屋租金,办公设备酌定为1万元”,明显系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扩大,剥夺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合法权益。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1、原审判决认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于2014年2月15日擅自开学的行为违法,系认定事实错误。永公(消)行罚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关于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存在的安全隐患作出行政处罚的函》的意见是消除安全隐患而非停止办学,故本案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不存在擅自招生开学的行为。2、原审认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至2014年3月14日第二次开庭时仍在有限地使用出租房,然后才停止办学及办公,但停止办学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与事实有出入,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自被陈明毅于2014年2月15日晚用浙g×××××奔驰商务车堵门、锁门之日起,已无法正常经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3、原审认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尚不具备开学条件,故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相关主张不予支持,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损失不仅只限于房屋及办公设备闲置等经济损失,还应包括退学造成的利润损失等直接或间接损失,请求二审法院对损失依法予以鉴定。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有违“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办园时间系2002年,新《消防法》的施行时间系2009年5月1日,在这之前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已按旧消防法通过消防验收,新《消防法》颁布后,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已按要求进行整改,行政复议材料和整改申请早已递交,因此本案应当区别新旧法的历史遗留问题。三、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诉求。被上诉人陈明毅、黄淑湘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不存在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的情形。在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原则为当事人处分民事权利的表现,但为了防止个人权利的滥用而导致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民事诉讼法》对该原则也进行了一些限制。原审判决“被告陈明毅、黄淑湘不得妨碍原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合理使用租赁房屋,但原告在消防审批合格前,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办学”,该项判决不仅与当事人有关,还与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息息相关,法院有权依职权作出判决。该判决与(2014)浙金民终字第752号民事判决“消防部门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尚不足以影响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认定并不矛盾。2、原审法院不同意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不当,即便陈明毅、黄淑湘存在妨碍行为,应当保护的也仅仅是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争议发生时并不具备办学条件,故其主张的利润损失、工资损失根本不受法律保护。陈明毅、黄淑湘妨碍时间不长,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明知不可为又继续非法办学其自身有一定的过错,陈明毅、黄淑湘认为,对办公设备损耗应当由二审法院在最高不超过一万元的基础上酌定予以减少。二、原审认定主要事实清楚。1、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违法办学事实清楚。虽然永康市人民法院(2013)金永民初字第2210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在该判决认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不能通过办学条件审批前,最多只能作为办公场所使用。且消防部门处罚决定书已经明确若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仍不能消除火灾隐患,该幼儿园所在的建筑在消防安全方面,不符合办学的条件。2、原判决认定“原告至2014年3月14日第二次开庭仍在有限使用出租场地,然后才停止办学及办公,但停止办学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该认定为本案争执的一个最大焦点。有关该争议在稍后的陈明毅、黄淑湘的上诉状中会提及。陈明毅、黄淑湘认为自身的妨碍行为是在逼不得已的情形下做出,且持续的时间也不长,一审法院认定妨碍时间持续到现在不当。3、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完成了消防整改,至今其也没有取得通过消防检查的书面材料,故其到现在都不具备办学的合法条件。4、关于原判决适用《消防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创办时可能符合当时消防法规的办学条件。但2009年新《消防法》实施以后,该幼儿园已经不具备消防法规规定的办学条件,且一直未整改到位。三、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损失产生的直接原因是其无视消防法规非法办学,故应由其自己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上诉。陈明毅、黄淑湘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1、认定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错误。陈明毅、黄淑湘的锁门、堵门行为持续时间不长,不久便将车开走并解锁。这有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庭审中陈述“曾开学两周”,也就是2014年2月20日前后,陈明毅、黄淑湘已自觉的排除妨碍。在2014年3月14日的庭审中,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也当庭确认房屋仍由其使用的事实,并在此期间,其还对房屋进行消防整改,将儿童用房搬到一楼,办公用楼搬到二楼。据此,完全可以确认陈明毅、黄淑湘的妨碍行为时间持续性不长。2、原审法院承办法官在2014年8月3日去现场勘查拍摄照片一张,认定妨碍行为继续存在系证据采信错误。法院现场勘查没有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仅通知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到场,且法院现场勘查所见的锁是否是陈明毅、黄淑湘之前的锁无法确认,不排除其他人故意添加的可能。3、我方有新证据证明,妨碍行为早已不存在了。二、原审判决陈明毅、黄淑湘赔偿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损失115000元明显过高,于法无据。三、原审判决陈明毅、黄淑湘承担案件受理费4000元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答辩称,2014年2月15日晚8时陈明毅、黄淑湘用车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大门堵住并上锁,幼儿园已无法正常经营,才出现2月17日的第一波退费情形。2月24日,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曾想将幼儿园大门打开,却遭到了上诉人陈明毅的百般阻挠。陈明毅、黄淑湘自2014年2月15日起根本没排除妨碍行为,侵权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原审法院也认定“停止办学的具体时间不能确定”并不影响案件侵权事实的成立。原审法院对2014年8月3日现场勘查拍摄照片的取证、采信程序合法,认定无误。关于赔偿损失问题。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创办于2000年,2001年租用场地至今,一直合格办园。2013年11月刚进行过消防安全排查。幼儿园收到消防部门的函后即进行了整改,整改方案已经永康市消防大队初步认可。陈明毅、黄淑湘采取堵门、锁门的侵权行为目的只想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尽快驱逐出租赁房屋,陈明毅、黄淑湘的上述行为直接导致幼儿园无法正常使用租赁房屋,损失的产生与陈明毅、黄淑湘行为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二审法院对此予以鉴定,准确核定损失数额。综上,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陈明毅、黄淑湘的上诉。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十八大消防保卫战排查标志、消防知识讲座及演练方案、消防逃生演练及活动照片13页,证明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已进行消防安全例行检查,进行消防排查、演练的事实。经质证,陈明毅、黄淑湘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确实存在消防演练的行为,但是无法弥补房屋在消防上的结构缺陷,应以消防单位出具的行政处罚函等来认定是否符合继续办学的条件。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已符合办学所需的消防要求,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陈明毅、黄淑湘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两张照片及大自然照相馆出具的证明和发票,证明2014年11月21日陈明毅委托大自然照相馆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门口的现状进行拍摄,门口并没有锁在上面。经质证,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对该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照片是陈明毅自行委托拍摄的,未经法院许可确认,取证程序不合法,拍摄时间系2014年11月21日,已在一审判决之后。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发票,收费也极不合理。本院认为,该照片是陈明毅、黄淑湘单方拍摄,且即便已排除妨碍,但未及时通知对方,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经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去现场勘查,确定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大门并未上锁。本院认为,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与黄淑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已由生效判决确定合同效力,并判令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理应按合同履行相应权利义务。陈明毅、黄淑湘于2014年2月15日堵门、锁门行为确有侵犯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合法权益。本案争议的焦点一陈明毅、黄淑湘施实侵权行为给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造成损失的时间如何确定。虽然陈明毅、黄淑湘是在2014年2月15日对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实施堵门、上锁行为的,但根据查明事实看,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在2014年3月14日仍在有限地使用出租房,之后才停止办学及办公,原审酌定侵权损失起算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符合本案实际。原审于2014年8月3日经现场勘查租赁房屋大门仍处于锁门状态,而经本院二审于2015年1月22日现场勘查,租赁房屋大门上的门锁已被拆除。故本院认定陈明毅、黄淑湘实施侵权行为给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造成损失的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22日。陈明毅、黄淑湘认为侵权时间认定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争议焦点二是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损失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因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被永康市公安消防大队认定为存在消防隐患,不符合办学条件,故其不能招收学生,正常办学,只能将租赁房屋做为一般的办公场所。因此,对陈明毅、黄淑湘的侵权行为给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造成损失,不应按正常运作的幼儿园的损失计算,原审按照房屋租金计算损失赔偿,并酌定1万元的办公设备耗损费于法有据且也符合本案实际。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以其符合消防要求,整改已到位,可继续办学,而要求陈明毅、黄淑湘赔偿相应损失缺乏依据。陈明毅、黄淑湘如认为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违法办学,应通过合法途径进行劝阻,而不能擅自将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的大门堵住并上锁。故陈明毅、黄淑湘上诉称对损失的造成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自身有过错,损失赔偿过高,亦缺乏依据。因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存在消防隐患,且未整改到位,如继续办学可能会危及公共安全,原审依职权判令其在消防审批合格前,不得将租赁房屋用于办学,系基于公共利益考虑,并无不当。综上,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与陈明毅、黄淑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0元,由永康市金米兰幼儿园负担18500元,由陈明毅、黄淑湘负担2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桦审 判 员  陈旻尔审 判 员  杜月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记员  周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