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李素琴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素琴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73号罪犯李素琴,女,195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郑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素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步笳、李素琴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高锋、杨新峰、杨新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三万三千七百九十四元四角(已支付二万三千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高锋、杨新峰、杨新平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1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三项和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步笳、李素琴的定罪部分;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刑一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项对被告人步笳、李素琴的刑罚部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素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于2012年11月1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素琴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素琴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被告人李素琴与被害人杨某某经常到郑州市管城区晋王庙108号院1号楼一楼西户杨春莲家打麻将。2011年7月26日晚上22时许,李素琴与杨某某再次到杨春莲家打麻将时发生争执。李素琴打电话叫儿子被告人步笳到杨春莲家,李素琴对步茄称被杨某某所打,步茄即用拳头击打杨某某头面部,在杨某某倒地后扼住杨某某颈部,见杨某某无反抗即离开现场。杨某某因头面部被钝性物体作用致病变的脑血管破裂引起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素琴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素琴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5月、2014年10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12月记功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祝某某、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李素琴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素琴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