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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刘大治、张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刘大治,张治国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4号原告:李涛,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妇幼保健所医生,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明,男,1952年7月7日出生,汉族,盘锦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刘大治,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国税局职员,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被告:张治国,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盘锦市供电公司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李涛为与被告刘大治、张治国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大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明,被告刘大治、张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王宁因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66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该笔借款由被告刘大治、张治国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被告刘大治、张治国庭审辩称,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但现在无偿还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借款人王宁在原告李涛处借款人民币6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间为2014年2月14日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大治、张治国自愿为王宁提供担保。王宁作为借款人、原告李涛作为出借人、被告刘大治、张治国作为担保人三方于2014年2月14日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借款人王宁未能按合同中的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借款期间的利息。上述事实,分别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借款担保协议书》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因借款人王宁在原告李涛处借款,被告刘大治、张治国作为担保人为王宁提供了担保,三方共同签订了《借款担保协议书》,形成了借款担保合同关系,并确定了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方式,各方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款人未如期偿还借款,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本案中的出借款计息利率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此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治、张治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涛借款本金66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即2014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欠款数额的利息,直至付清止。案件受理费104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李涛5200元,被告刘大治、张治国承担5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大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