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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刑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吴某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000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江西省余干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池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池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生太,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国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辩护人汪生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池州市主城区,采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9月11日,吴某甲租用本市贵池区温州商贸城501室后,将其从江西携带到池州的两台笔记本电脑、两台群呼机连接调试好后插入32张手机卡,放在该房卧室内的桌子上。吴某甲在笔记本电脑中设定程序对外随意拨打各地手机号码,接通后挂断,待对方回电与其联系时,吴某甲即向对方报送虚假“重金求子”信息,再以收取“保证金”、“公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9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实施“重金求子”的诈骗行为,仍将其租住住房卧室的阳台提供给吴某乙,供其摆放一台笔记本和两台群呼机实施诈骗活动,该两台群呼机插有手机卡31张。至案发时,被告人吴某甲利用群呼设备已拨打诈骗电话1076人次。指控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未遂。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仅有两台群呼机,拨出次数未达到500次,故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乙(另案处理)来到池州市主城区���欲采用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9月11日,吴某甲租用了池州市贵池区温州商贸城501室用于放置其实施诈骗所需的笔记本电脑及群呼机,并将群呼机连接调试好后插入手机卡,在笔记本电脑中设定程序对外随意拨打各地手机号码,接通后挂断,待对方回电与其联系时,吴某甲即向对方报送虚假“重金求子”信息,再以收取“保证金”、“公证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9月13日,公安机关在该房屋内共查获笔记本电脑三台、群呼机四台(共插有手机卡63张)。截至案发时,该四台群呼设备已拨打诈骗电话1076人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人郭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验报告,电子物证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电子证据清单,法医物证鉴定书,视听资料,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罪名及建议适用的刑法处罚条款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明知吴某乙实施‘重金求子’的诈骗行为,仍将其租住住房卧室的阳台提供给吴某乙,供其摆放一台笔记本和两台群呼机实施诈骗活动”,仅有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某甲仅有两台群呼机,拨出次数未达到500次,故不构成犯罪”的辩称,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甲系犯罪未遂,予以从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吴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三台、群呼机四台、电话卡六十三张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艳艳代理审判员  舒志瑛人民陪审员  方红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范小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