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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建生与赵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生,赵金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159号原告李建生。被告赵金辉。原告李建生与被告赵金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瑞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给工人发工资缺少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3月17日还清,如还不上按月息5%支付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辉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3年3月17日还清,如还不上按月息5%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由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的利息4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赵金辉所形成之债合法有效,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1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6%,月息为5‰。2013年1月17日至2015年2月9日可支持利息为48000元(100000元×5‰×4×24个月),现原告要求支付利息440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利息4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