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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蒲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刑初字第0023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66年8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江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公诉机关以渝沙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1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蒲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双碑嘉陵宾馆附近路段时被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蒲某某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1.8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蒲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 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瑞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