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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王浩、张海玲、曹磊、徐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王浩,张海玲,曹磊,徐秀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王浩、张海玲、曹磊、徐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商初字第23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该行行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县支行。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中段。负责人:姚恒祥,该行行长。被告:王浩。被告:张海玲。被告:曹磊。被告:徐秀勤。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与被告王浩、张海玲、曹磊、徐秀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诉讼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诉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撤回对被告王浩、张海玲、曹磊、徐秀勤的诉讼。案件受理费90元,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郯城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 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军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