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喀老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喀老民初字第338号原告:姜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委托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羊角沟镇。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闯,被告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常年承包建筑工程钢筋项目,原告自2000年起为被告带工。2014年4月13日至2014年9月18日,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5个月,原、被告约定原告的劳务费为每月10000元。被告承包工程完工后,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余额34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工程未挣钱为由拒绝给付。无奈,原告只好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34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为被告带工一事属实,当时确实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是每月10000元;但原告是自2014年6月22日才开始为被告带工的,而非原告所诉的自2014年4月13日开始即为被告带工;原告应得的劳务费是35000元,因被告已经付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原告受被告召集,带领工人到东乌旗铁路工地施工。因天气太冷,原告所带领的工人走了一些,只剩下四个工人。随后原告带领四名工人,进入残联工地。后因该工地出事故而停工,原告带领的这四名工人也返乡回家。2014年6月12日,被告将原告及另外一个为被告带工者李春宝派到冷库工地施工。2014年6月22日,东乌旗政府工地开工,原告来到该工地为被告带工,直至2014年9月18日完工。完工后,原告应得劳务费50000元,但最终经被告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劳务费为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00元,余下19000元劳务费未付。原告认为虽然与被告最终约定劳务费为35000元,但由于被告未实际履行,故原告此次起诉按照原来50000元的标准主张权利。在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为其带工造成了损失,工地甲方扣除被告19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可与其所欠原告的19000元劳务费相抵顶,已经两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电话录音在卷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为被告带工,工程完工后,被告应及时给付劳务费。就劳务费数额问题,经原、被告经协商已达成口头协议,即原告最终应得劳务费的数额为35000元。这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如约履行。由于被告已经给付16000元,故被告只需再给付剩余劳务费19000元即可。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为其带工造成了损失,工地甲方扣除被告19000元工程款,故与其所欠原告的19000元劳务费相抵顶,已经两清。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姜某某的劳务费19000元人民币。如果被告隋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