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杨增良与石新满、吴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增良,石新满,吴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杨增良。被告:石新满。被告:吴艳青。原告杨增良诉被告石新满、吴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叶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新满、吴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增良诉称: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提供砂石。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38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吐,被告分文未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石料款人民币2380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新满、吴艳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石新满欠原告砂石料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新满与被告吴艳青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增良与被告石新满间有石料买卖往来。2014年7月25日,经结算,被告石新满尚欠原告杨增良石料款238000元,双方约定于2015年1月1日前归还。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请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杨增良与被告石新满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石新满应及时支付所欠石料款,拖延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债务系与两被告共同发生,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吴艳青承担归还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新满、吴艳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石新满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增良石料款人民币23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增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石新满承担。被告石新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7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叶 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虞秀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